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郭寶珠
張書維 上二人之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 蔡錦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6、2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既肯認被告蔡錦郎有交通管制措施之設置違規,縱被
害人 張鵬 有切換車道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違規,但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違規行為,即令被告之違規行為成為無過失;況被害人係因被告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距離不足,導致其需緊急匯入內側車道,而無足夠時間注意車後狀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豈可謂為無過失?㈡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漸變段起點
至施工地點應有165公尺,在漸變段起點前1公里,即應設置道路施工之施工標誌,漸變段起點前300公尺及150公尺處路邊,皆應設置「右道封閉」之施工標誌,然被告就上開依規定應設置之警告標誌皆未依規定設置。而法規如此之規定,自係認定需如此方能確保用路人有足夠反應時間,被告既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致被害人緊急匯入左側車道,遭後車撞擊,怎可謂被告無過失。
㈢發生車禍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亦即每分鐘1公里,每
秒16.6公尺,而被告所設置之交通錐係於施工地點19.6公尺處開始擺放,亦即被害人自交通錐漸變段開始僅有1秒多之時間可以減速切換車道,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165公尺則有10秒之時間可以從容減速切換車道,是依現場之狀況,被害人顯係因反應時間不足而緊急切換車道而遭後車撞擊。
㈣被告僅在施工地點前19.6公尺處,開始設置警告標誌,縱於
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遮蔽,惟此亦不能保證被害人於發現警告標誌時,得從容切換車道;況考取駕照之體檢,並未要求駕駛人之視力必須達到
1.0之標準,被害人年紀老邁,視力自然較為模糊,原處分以被告設有交通錐、電動旗手、活動型拒馬及告示牌,即認定一般人能及時減速或暫停,殊嫌速斷。
㈤本件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無過
失,惟此見解無異使前開規定成為訓示規定,並形同具文,故聲請人乃聲請就前開鑑定之結果移請覆議,惟原處分卻未移請覆議,顯係剝奪聲請人之聲請調查權利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寶珠等2人前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16、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年5月27日由告訴人郭寶珠親領,並於同日代告訴人張書維領取,聲請人郭寶珠等2人遂於105年5月30日委任律師於105年6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相驗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於104年5月6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K7N-
531號重型機車,沿臺二線機慢車優先車道由萬里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9.4公里施工處時,發現前方機慢車優先道為被告所承攬由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主辦「臺二線47公里至54公里路段人手孔降埋工程」之施作工程所佔用,而欲匯入左側車道,適同案被告 林憲章 駕駛9777-T2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被害人同向左側,本應注意行至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上午11時46分死亡等情,有同案被告林憲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頁至第6頁、第58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5頁反面、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至第104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置放安全錐等警告標誌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則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下即分述之:
⒈被告置放安全錐等警告標誌之行為,是否有過失部分:
⑴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使往來車輛駕駛者有充分反應距離,以避免駕駛人見狀煞避不及而肇事。本件肇事現場之路段為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被告施工所阻斷車道數為一個,且為同向車道中之外側車道,其施工之交通管制措施應依卷附之安全設施圖圖5所示擺設,亦即漸變段起點至施工地點應有165公尺(計算公式為0.625×該路段速限公里數60×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因施工而縮減之路寬4.4公尺),且自漸變段起點至施工地點,應以標示有「車輛改道」及「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由路緣逐漸偏路中放置,另在漸變段起點前1公里之路邊即應設置「道路施工」之施工標誌,漸變段起點前300公尺及150公尺處路邊,皆應設置「右道封閉」之施工標誌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區○○○○路課課長 郭仁傳 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上開規則第145條圖例(見相字卷第23頁反面上方)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⑵被告蔡錦郎雖辯稱:伊於上開工程之施工區前100公尺有擺
放交通錐,每個間隔約3公尺,其後再擺電動旗手、改道指示牌、施工告示牌等,之後一直到工作區,每隔3公尺都有擺設1個交通錐,伊均有依照契約擺放(見相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然坦承:伊沒有注意到1公里外須設置「道路施工」之施工標誌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宗第11頁),依其所述,並與上開現場交通管制設施之實況互核,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前揭工程之漸變段長度及擺放之設施均未合乎規定,自有過失。
⒉被告未依規定放置警告號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準此,本案中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應審酌現有卷存證據,就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⑵就此,觀以卷內同案被告林憲章於案發時所駕駛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擷取畫面,即卷附照片編號56(見相驗卷第104頁反面下方)顯示:被害人駛入被告所放置「道路施工、車輛改道」之拒馬始點前一個路口之機慢車優先道時,同案被告林憲章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之車尾間,約有
3輛機車車身之距離,其路面筆直,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視野開闊,光線充足,一般用路人均可清楚看見該車道之前方有被告所設置之交通錐及拒馬,而能推知前方路面有施工狀況。再者,被害人於行駛至路面標線「機慢車優先」之「車」字時,可見其機車後方紅色煞車燈亮起。另由卷附照片編號57至60(見相驗卷第105頁正反面),顯示被害人於煞車後,仍繼續騎乘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但被害人與案外人兩車間之距離則逐漸由約3輛機車車身之距離縮短至零。
⑶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之資料,認為依案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被告未依上開守則擺設警告標誌,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細究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應在於透過警告標誌之擺放,提醒使用路人注意前方路面有工程施作,進而預留一定之反應時間,避免造成死傷。被告所施作工程之漸變段長度及擺放之設施雖未符合上開規定,惟依卷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知,案發當時之天氣晴朗、日光充足,被害人所騎乘之車道筆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前方無其他車輛行駛,一般用路人可從上一個路口之機慢車優先道路面上之「機慢車優先」標線之「先」字處,即清楚發現被告設置於之上開車道之警告標誌,而被害人行駛至「機慢車優先」標線之「車」字時,確實在前方無車輛之情形下,有煞車之動作,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已有注意到前方機慢車優先道上被告所設置之警告標誌,並能預見前方路面將有工程施作。是以,被告設置之警告標誌雖未符合規定,然已達其警示效果。
⑷再者,參以同案被告林憲章於警詢時所稱:其於案發當時之
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復佐以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編號56至60之照片顯示同案被告林憲章與被害人兩車之距離正在縮減;另參以被害人因知曉前方道路有工程施作,進而煞車減速,及就一般理性駕駛人之行車習慣,於同等條件之情形下,當無猛然加速,再於障礙物前急煞之可能,而係以漸減之車速在原車道內行駛或行駛至障礙物前停等,待確認左側車道無後方來車後,再行切換至左側車道等情,可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以低於同案被告林憲章所駕駛車輛之車速行駛。而就前開照片可知,自被害人注意到被告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而有煞車動作時起至案發地點止,其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經過4條白色虛線之車道線及車道線間之3個間隔,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之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依此推估被害人前開煞車之地點與案發地點之間至少有34公尺之距離(計算式為:4*4=16,6*3=18,16+18=34)。另依交通部所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40公里之煞車距離依路面摩擦係數不同,瀝青乾燥路面為7.4至9.0公尺,反應距離為8.32公尺,就本件而言,案發現場係乾燥之柏油路面,一般駕駛人若以時速40公里之速限行駛,則自其察覺行車狀況有異而緊急煞車至車輛完全停止所需的距離為15.72公尺至17.32公尺(計算式即:8.32公尺【反應距離】+7.4公尺至9.0公尺【煞車距離】=15.72公尺至17.32公尺),顯見上開距離已足供被害人完全停煞。是以,綜合觀察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況,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雖有上開過失,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必然發生,換言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乃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後方來車,於匯入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因同案被告林憲章駕駛汽車行經施工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被害人所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104年度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從而,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⑸又聲請人郭寶珠等2人另以檢察官於偵訊時,未依其等之聲
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移請鑑定機關覆議,逕予論斷,剝奪其等聲請調查之權利云云。然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有無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及是否有必要再送覆議,本屬其權責,並有裁量空間,且本案送鑑定之基礎資料既然大致相同,本院亦就事發經過之因果關係驗證論斷,已如前述,此部分已無再為覆議之必要。退步言之,本件縱有移請鑑定機關覆議之必要,亦非本院所得審酌,聲請人執此,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㈢每一生命均是無價,其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因外力
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在法律上,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各有不同,當不可混而為一,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郭寶珠等2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認被告無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郭寶珠等2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則本於該事實認定與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以觀,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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