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徐寶興 相對人 徐碩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輔助,變更或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1千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2月15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2段179號由 徐浩平 代收受;及於100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3樓所屬之海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已發生送達效力。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張美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