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 謝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46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067元(計算式:1萬0,460元×58%=6,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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