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鄭○心(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鄭○心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鄭○心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複代理人 許潔妮 被告 奉季光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 律師
韓世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張德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為 李發耀許惠恒 、丙○○,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32至235頁、卷㈡第126至131、286至29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醫師為任職於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骨科專科醫師,主治小兒骨科疾患。原告鄭○○(民國00年0月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尚未成年,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為原告鄭○心之父、原告鄭○心之母於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因罹患「先天性脊柱側彎合併長短腳」,於99年6月4日由被告醫師進行「垂直可擴張人工鈦合金肋骨」(或稱「鈦肋垂直展延內固定器」)(VerticalExpandableProstheticTitaniu
mRib,簡稱「VEPTR」),此係矯正異常胸廓外型的一種手術方式,除了建構支撐力道外,還可以隨著病童的生長而再次進行局部手術來調整伸長人工肋骨的長度,是原告鄭○心於99年6月4日由被告醫師第一次植入左右兩側之VEPTR,之後經過數次延長手術、固定處滑脫修補手術,並於103年7月22日進行手術改為肋骨至骨盆(腸骨)之VEPTR模式,及於106年4月21日進行左右兩側VEPTR之延長手術,嗣因右側之VEPTR與肋骨接合處鬆脫,而於106年5月9日手術移除右側之肋骨至骨盆(腸骨)VEPTR,僅保留該右側VEPTR連接骨盆之固定器,故於106年7月20日之正面向X光片,僅可見左側之肋骨至骨盆(腸骨)的VEPTR,及右側骨盆(腸骨)上原先VEPTR的固定器。而因106年5月9日移除右側VEPTR後只剩左側VEPTR,只有左側VEPTR所以植入物的強度不足以控制脊柱畸形的發展,原告鄭○心之側彎角度及駝背情形亦逐步增加,故於106年7月19日再度住院,於106年7月21日進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將剩下之左側VEPTR調整為肋骨至腰椎的固定模式,並同時一併重新植入右側之肋骨至腰椎VEPTR。惟本件原告鄭○心處於生長時期,生長迅速,但於106年7月21日進行系爭手術前,被告醫師並未施行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原告鄭○心之脊柱内脊髓之生長變化情形即進行手術,且對於何以要進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之利弊得失、有無其他替代手術治療方式等情,亦未告知原告鄭○心之父母,106年7月19日住院病歷中對於此等要件(例如該次住院手術之目的),亦未詳細記載,極為簡略;又依手術紀錄記載,106年7月21日進行手術中,在置放入新的右側VEPTR並做固定時,手術中的「神經生理監測系統」(Intraoperativeneurophysiologicalmonitoring,簡稱IOM)於當日23時30分出現兩側下肢訊號消失的情形(IOMbilaterallowerlimbsignallossat2330),表示脊髓或脊神經已經受到壓迫或傷害,此時被告醫師應停止手術,甚至馬上將所植入之右側VEPTR移除,以解除對於脊髓或脊神經的壓迫或傷害,然被告醫師仍繼續完成手術,置放入右側VEPTR,並將原先的左側VEPTR調整為肋骨至脊椎的固定方式,而於106年7月22日即發生原告鄭○心之雙下肢不能動的情形,被告醫師於該日02:55即在「LOSSOFSIGNALSINPOR,LEGMOVEMENT(-)02:50R/0SPINALCORDINJURY」(在手術中訊號消失,2時50分腳部無法動作,懷疑是脊髓損傷)的病況下,安排全脊柱核磁共振影像檢查,並於會診麻醉科後於該日16:15即在「脊柱側彎矯正手術後疑似合併脊神經傷害」(SCOLIOSISS/PCORRECTIONWITHSUSPECTSPINALNERVE)的情形下緊急進行手術,將兩側全套之VEPTR移除,雖經移除,但神經傷害已造成,以致原告鄭○心於106年7月24日仍呈現雙下肢癱瘓(paraplegia)的情形而申請復健治療,而前述於106年7月22日安排的全脊柱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嗣於106年7月25日始施行,檢查結果為「在胸椎第九節至胸椎第十節有嚴重的兩側中心性脊椎狹窄」、「在胸椎第六節至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節有脊髓病變或神經去髓鞘化現象」、「符合胸椎第八節至胸椎第十一節之脊髓梗塞或急性脊髓病變」,準此,原告鄭○心於入院前並無下肢無法動作之異常情形,於106年7月21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即產生雙下肢不能動的情形,雖經106年7月22日手術移除前一日所植入之VEPTR,仍造成嗣後雙下肢癱瘓的情形迄今。於108年1月2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原告鄭○心為「脊髓側彎術後胸椎第十及十一節脊髓損傷」,因該傷害而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終身無法恢復,且需專人全日照顧。
二、據上,本件被告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前施作脊柱磁振造影掃描檢查,且未實質說明系爭手術之必要性、風險及與其他替代治療方式之優缺點,以及未於系爭手術中知悉神經監測異常時立即停止手術並解除矯正力量等,而均有過失,導致原告鄭○心因系爭手術產生脊髓損傷併發症,其行為侵害原告鄭○心之身體、健康權、及病人自主權,致原告鄭○心及其父母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雇主,除應與被告醫師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醫療契約關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及(適用或類推適用)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表明以下僅為暫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來支出費用等損害將於日後補充):⒈原告鄭○心之請求金額為448萬5,905元:包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8萬0,875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9萬5,030元、看護費用51萬元(自106年8月至107年12月,每月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包括侵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請求200萬元、自主決定權受侵害而請求20萬元);⒉原告鄭○心之父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三、聲明:
㈠、被告乙○○、臺北榮民總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心448萬5,905元、原告鄭○心之父200萬元、原告鄭○心之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應給付原告鄭○心448萬5,905元、原告鄭○心之父200萬元、原告鄭○心之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鄭○心為患有「先天性脊柱側彎合併長短腳及皮膚乾燥」之早發性脊柱側彎病童,於98年2月11日約2歲9個月時首次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被告醫師審慎進行系列檢查,包括電腦斷層檢查、核磁共振檢查、氣管鏡檢查、心臟超音波檢查、例行性生化-胸部及脊柱X光檢查等後,確認其脊椎側彎為大角度且合併駝背畸形,被告醫師即告知原告相關治療方式及手術風險與併發症並經同意後,於99年6月4日首次為原告鄭○心進行「鈦肋垂直展延內固定器」)(即前述簡稱「VEPTR」)植入手術,以矯正其脊柱側彎,惟因原告鄭○心處於生長期,體態、骨骼發育快速,須每隔4到6個月做一次延長或調整VEPTR手術,以控制其脊柱畸形之狀況同時保有脊柱成長空間,是前後需歷經多次且密集之矯正手術始得治癒其病況,而被告醫師當時即清楚告知其等,此種疾病之療程漫長,且每次手術均有相關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於上述首次手術後,被告醫師嗣多次為原告鄭○心進行VEPTR延長術或翻修術等相關手術,歷次手術皆順利並持續矯正其脊椎側彎之病況,由於原告鄭○心是正在發育中的兒童,故被告醫師多次告知,VEPTR的支撐點及矯正點是肋骨及骨盆的兩點,應避免劇烈運動,尤其是上下方向及身體快速轉動的活動,以減少肋骨端植入物脫勾的併發症,且於102年3月1日、103年7月22日進行VEPTR翻修術時,建議如原植入之VEPTR長度已不符生長需要,應更換新的VEPTR以符合需求,同時建議將VEPTR固定點由原來之肋骨至骨盆,改為肋骨至腰椎,蓋肋骨至骨盆之VEPTR支撐,將不敵生長過程中身形的扭力以及生活上軀幹之力學,惟其等仍決定以骨盆為固定點而拒絕接受更改建議,嗣因原告鄭○心右側植入物於肋骨處鬆脫、斷裂及突出於皮下,被告醫師於106年5月9日為其手術處理,移除右側VEPTR,並安排106年7月21日再次進行系爭手術,調整左側VEPTR改由肋骨連結至腰椎方式固定。而於106年7月21日系爭手術之前,被告醫療團隊與病患家屬共同召開之術前討論會中,醫療團隊以簡報說明手術目的、手術方式及手術風險,而其等同意接受手術,並由原告鄭○心之父簽署手術同意書。又系爭手術於106年7月21日14時開始,被告醫師係以「誘發電位」監測原告鄭○心之神經訊號,以監測有無發生脊髓神經受傷情形,而手術中在關鍵的VEPTR植入前後,其神經訊號均屬穩定、可接受之範圍,惟於手術結束、關閉傷口時,其雙側下肢神經訊號突然異常消失,故被告醫師立即啟動「清醒測試(wake-uptest)」,當時原告鄭○心之雙下肢可動(手術紀錄記載「7.Thewakeupte
stwasbeganaround2400,andthelowerlimbshowedequivocalmotionaroundat0040.」),該手術於106年7月22日凌晨1時結束,被告醫師乃於原告鄭○心麻醉甦醒後前往探視,發現其雙腿無法按自主意識活動,理學檢查發現部分感覺功能以及肛門功能保留,疑似發生脊髓神經損傷之手術併發症,被告醫師立即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惟因原告鄭○心在檢查時躁動無法配合,故該項檢查並未能完成,被告醫師遂安排於106年7月22日16時15分進行緊急手術,移除內固定器,待其穩定後再執行核磁共振檢查,以尋找訊號減弱及無法自主活動的原因;嗣106年7月25日原告鄭○心接受「全脊柱核磁共振影像檢查」之特殊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其胸椎有脊髓病變及嚴重狹窄問題,亦即在胸椎處之脊椎骨頂到神經,造成神經損傷,被告醫師遂安排於106年8月8日對原告鄭○心進行部分椎體切除手術,以改善狹窄問題、解除神經壓迫,以及進行椎弓釘固定術,以控制側彎及維持椎體穩定,而依被告醫師之專業經驗,以往有類似此脊隨神經損傷情形之病童,如能配合醫療團隊之專業意見與治療計畫,其神經受傷之情形有機會可恢復,故建議於術後展開積極復健治療及背部支架保護,待觀察神經復原情形。其後,原告鄭○心於107年1月25日回到臺北榮民總醫院複診,被告醫師建議進行核磁共振、電生理、膀胱功能等檢查,以評估脊髓恢復狀況,其於107年4月11日住院接受核磁共振、電腦斷層、神經電生理檢查後,發現胸椎較之前有明顯狹窄情形,推測係因其處於快速成長之青春期,加上長期坐姿產生駝背現象,間接影響脊髓神經恢復能力,被告醫師乃建議再次進行神經減壓手術以處理狹窄問題,惟其父母無法決定而於同月19日辦理出院;嗣於107年5月8日再次住院評估,被告醫師安排會診胸腔外科醫師及兒童精神科醫師,會診結果仍建議進行手術以改善神經壓迫症狀,其父母仍無法決定而於同月13日辦理出院;嗣於107年9月10日再次入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被告醫師再次進行手術前準備,其父母仍未能接受專業建議而於同月14日辦理出院。由上可知原告無配合專業治療計畫之意願,並可能因而影響原告鄭○心之神經恢復情形,反而指摘被告醫療處置有過失,實無理由。
二、據上,本件被告已盡注意義務,醫療處置均符合常規而無疏失:被告醫師並無原告所指未於系爭手術前進行評估檢查之過失,依現行醫療常規,並非於每次進行VEPTR相關手術前均須進行CT或MRI等檢查,是否應於手術前施行脊柱核磁共振檢查,應依病患是否有神經學異常之表現,而足以令人懷疑其脊髓病變為斷,原告鄭○心在106年7月21日接受系爭手術前,自理能力與活動力正常,肌力亦無異狀,並無令人懷疑其脊隨神經病變之現象,故無安排脊柱核磁共振檢查之必要,另術中神經監測基礎值為手術中進行量測之基礎,並非絕對值概念,亦不可以之作為手術與否判斷準則,是亦無從因基礎值較弱即認應停止手術、先行安排影像檢查;又脊髓神經損傷乃脊椎矯正手術之可能併發症,雖於手術過程中輔以誘發電位之神經訊號監測,亦無法防止此併發症之發生,而系爭手術進行至關閉傷口階段,神經功能監測系統之訊號始異常消失,被告醫師當下立即啟動清醒測試及終結手術,並隨即安排必要之檢查與緊急手術,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過失;再被告醫師在系爭手術施行前,已詳盡解說系爭手術之目的、方式與手術風險,已克盡說明義務,並無未為說明即進行系爭手術之情形。因本件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無過失而不該當於侵權行為,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且就請求之金額亦未盡舉證責任等語。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原告鄭○心於00年0月生,於98年2月首次赴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兒童骨科被告乙○○醫師門診就診,並接受X光、電腦斷層掃描(CT)、磁振造影(MRI)等檢查,確認係患有「先天性脊柱側彎合併長短腳」之病患;99年6月4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由被告醫師施行兩側「垂直可擴張人工欽合金肋骨」(即前述簡稱「VEPTR」)植入手術,後續於99至106年間經歷多次VEPTR調整延長及翻修手術(其中,106年4月21日進行延長手術後,106年5月2日因植入物鬆脫〈右背部釘子突出〉,於106年5月9日移除右側VEPTR),並安排於106年7月21日進行系爭手術,原告鄭○心之父於106年7月20日簽署手術同意書;㈡106年7月21日原告鄭○心接受被告醫師施行系爭手術,以將左側VEPTR調整固定模式為肋骨至腰椎,並同時植入右側肋骨至腰椎VEPTR;當日11:45麻醉完成,13:42醫師於手術室中就其下肢之運動神經元誘發電位神經監測找到訊號基礎值,手術開始時間為14:00,採取全身麻醉進行手術;依手術紀錄,於當日23:00安裝VEPTR時仍可測得神經訊號,23:30於手術縫合傷口階段,發現其兩側下肢運動神經元誘發電位神經監測訊號消失,106年7月22日00:00執行喚醒測試,手術紀錄00:40記載其雙下肢呈現「Equivocalmotion」,被告醫師於喚醒測試後,繼續完成手術,手術結束時間為當日01:00;依護理紀錄,在手術恢復室發現其有雙下肢不能動之情形,被告醫師原安排於106年7月22日10:30進行磁振造影(MRI)檢查,但因其使用呼吸器無法配合且有自行拔管之行為故終止磁振造影檢查,因疑似脊髓損傷之脊柱側彎,當日16:15由被告醫師進行植入物移除矯正手術;106年7月25日經磁振造影(MRI)檢查影像結果,顯示其第九節至第十節胸椎脊椎狹窄、及第六節至第十二節胸椎脊髓病變;106年7月28日被告醫師安排執行全脊椎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其第十節神經椎管狹窄及術後脊椎體旁產生血腫堆積;106年8月8日由被告醫師進行脊椎固定及減壓手術;㈢之後,原告鄭○心接受復健治療,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8年1月2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其經診斷因「脊髓側彎術後胸椎第十及第十一節脊髓損傷」,致使下半身雍疾、大小便失禁,終身無法恢復,且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分別以111年9月15日衛部醫字第1111666663號函檢送之編號「0000000」鑑定書、以113年2月2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1236號函檢送之編號「0000000」鑑定書(以下分稱系爭第一、二次鑑定書)依原告鄭○心之病歷資料彙整之案情概要欄(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02至305頁、醫字卷㈢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前施作脊柱磁振造影掃描檢查,且未實質說明系爭手術之必要性、風險及與其他替代治療方式之優缺點,以及未於系爭手術中知悉神經監測異常時立即停止手術並解除矯正力量等,而均有過失,導致原告鄭○心因系爭手術產生脊髓損傷併發症,其行為侵害原告鄭○心之身體、健康權、及病人自主權,致原告鄭○心及其父母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為被告醫師之雇主,除應與被告醫師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醫療契約關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可參。復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修正前第8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醫療過失行為,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醫師職業通常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然醫學並非萬能,有其限制,因此醫師於臨床診斷上未必能完全正確,只要醫師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屬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醫師未於系爭手術前施作脊柱磁振造影檢查,是否有過失部分:
1、原告主張:鄭○心處於生長時期、生長迅速,且系爭手術除了將體內已植入之左側VEPTR的固定方式調整為肋骨至腰椎之外,亦同時植入右側VEPTR,故必須術前施作脊柱磁振造影檢查,但被告醫師於106年7月21日進行系爭手術前卻未施行,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有關原告此部分之指訴經送醫審會鑑定後,業據:
①、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指出:「⒈依脊椎教科書,
早發性脊椎側彎,需要藉由進階磁振造影影像之用意在於評估有脊髓牽扯症候群、脊髓空洞症、脊髓縱裂等脊髓內病變。通常在初次脊椎矯正手術前,即會完成相關檢查。因此除非病人有出現新的神經學症狀,並不會於每次延長或翻修手術重複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或磁振造影(MRI)檢查。
(參考資料5)」、「⒉綜上,因病童於前次手術後並無出現上開第1點所述病變,故除非病人有出現新的神經學症狀,不會於每次延長手術重複執行電腦斷層掃描(CT)或磁振造影(MRI)檢查。」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07頁);
②、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㈠指出:「甲.⒈『翻修手術』
,係指為了調整及修復之前已進行過的手術效果而進行的手術,依參考文獻,舉凡因側彎加劇、感染、植入物脫位或異物感等而再次進行的調整或修復手術,皆可稱之為翻修(revision)手術(參考資料1)。翻修手術在兒童脊椎側彎矯正手術中相當常見,主要用意係為了調整植入物的位置及角度,以適應病童身體的發育及變化。具體而言,VEPTR的翻修手術是為了維持矯正效果:脊椎側彎矯正手術的效果,通常需要長時間保持,因為病童身體的發育及變化,可能會導致植入物的位置及角度發生變化,進而影響矯正效果。翻修手術可以對植入物進行及時調整,以保持矯正效果。當脊椎側彎矯正手術的效果不佳時,翻修手術可以對之前的手術進行修正,改善病童的病情。」、「⒉脊椎翻修手術內容會依脊椎畸形側彎的疾病演進而有所不同。因此,脊椎翻修手術,包括『延長』、『置換』,目的皆為恢復脊椎正常的型態及功能。醫師會依病童的身體發育狀況及側彎程度,進行植入物的調整及更換。」、「⒊同上所述,脊椎翻修手術非單純僅指『置換』,而是包括『延長』、『置換』,目前皆為恢復脊椎正常的型態及功能。醫師會依病童的身體發育狀況及側彎程度,進行植入物的調整或更換。」、「乙.同前所述,脊椎翻修手術會依脊椎畸形側彎的疾病演進而有所不同。因此,脊椎翻修手術包括『延長』、『置換』,目的皆為恢復脊椎正常的形態及功能。醫師會依病童的身體發育狀況及側彎程度,進行植入物之『調整』或『延長』,抑或二者均有」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㈢第78至79頁)。
③、依上開鑑定意見已揭明:通常在初次脊椎矯正手術前,即會
完成相關檢查,因此除非病人有出現新的神經學症狀,並不會於每次延長或翻修手術重複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檢查,且原告鄭○心於先前手術後並無出現脊髓牽扯症候群、脊髓空洞症、脊髓縱裂等脊髓內病變等情。而查,本件於106年7月21日進行之系爭手術,係將原告鄭○心之左側VEPTR調整固定模式為肋骨至腰椎,同時植入右側肋骨至腰椎VEPTR,而其前一次手術係因106年5月2日右側VEPTR的植入物鬆脫(右背部釘子突出),故於106年5月9日移除右側VEPTR,惟仍留有原先VEPTR之固定器乙情,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卷附系爭手術前之106年7月20日X光片截圖(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4至5、46頁)可參,考諸此兩次手術之時間相近,且同為採行VEPTR(「垂直可擴張人工鈦合金肋骨」)之矯正方式,當可認係因原植入物脫位而進行調整置換的「翻修」手術;且原告鄭○心於系爭手術前之自理能力與活動力,亦未見足令人懷疑其另出現脊髓神經病變之新的神經學症狀;則揆諸前揭鑑定意見之旨,被告醫師未如原告此部分指訴於系爭手術前施作磁振造影檢查,應認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2、原告復主張:依證人即參與系爭手術神經監測工作之被告醫院復健醫學部丁○○醫師之證述可知,原告鄭○心之下肢神經傳導受病情影響而於術前之基礎神經訊號只剩兩下肢電位非常小的「運動誘發電位」而已,故系爭手術前當應施行磁振檢查以了解神經遭壓迫之情形之後,方得進行系爭手術云云。惟查:
⑴、證人丁○○醫師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鄭○心的手術從中午12點
到半夜,榮總的術中監測是一個團隊共同協助進行;術中神經監測是為了增加手術的安全性而進行,以鄭○心的脊柱側彎的手術而言,伊等幫她監測感覺跟運動神經,所以在麻醉之後,會由負責的醫師幫她扎針,幫她把還沒有開刀前的基本訊號先找出來,以供後來整個手術過程中比較之用;伊當天有三台手術在進行,所以鄭○心在麻醉之後的扎針及找訊號,是由另一位 邱然偉 醫師進行,伊事後回去看基本訊號找到的時間點約是下午1:40左右,邱然偉醫師在找到訊號之後就出去看門診,那是他的工作,接下來的訊號就由甲○○醫師協助監控,因為甲○○醫師是骨科醫師,他全程都會在,同一個時間伊正在監測第一台刀到下午2點,接下來伊監測第二台刀到下午5點多,伊於晚上9點到1點監測鄭○心的這一台刀;106年這次(系爭手術)的監測,事實上完全沒有「感覺誘發電位」可以來參考,完全靠兩下肢的「運動誘發電位」來監測,且電位非常小,大概2、30幾大小的電位,但相反她上肢的誘發電位非常的好,就是屬於正常的一個表現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44至246頁),亦即 陳明 原告鄭○心於系爭手術(14:00下刀)前之基礎神經訊號,確只有兩下肢電位非常小的「運動誘發電位」等情。然查證人丁○○醫師復於審理中證稱:伊等過去甚至有更小的訊號也是有開刀,比較重要的是後面的訊號跟矯正前的訊號相比,而不是基礎訊號的大小來決定可不可以開刀等語(見本院醫字卷第㈠250至251頁),即其已另陳明關於下肢誘發電位之訊號基礎值,僅作為手術進行前與手術中訊號數值之對照與比較之用,而非決定得否進行手術之要件等情。
⑵、復查有關原告此部分之指訴經送醫審會鑑定後,業據:
①、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指出:「⒈依文獻報告,基
礎值(baseline)是為手術中進行量測之基礎,並非絕對值概念,亦不可以之作為手術與否判斷準則,故醫師仍會進行預定之上開手術。(參考資料6)」、「⒉經搜尋麻醉學與脊椎教科書、文獻報告,均未就基礎值為何時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或磁振造影(MRI)等檢查,提出參考建議。」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07頁);
②、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㈥指出:「⒈依文獻報告,基
礎值(baseline)是為手術中進行量測之基礎,並非絕對值概念,而是作為參照之基礎點,協助判斷手術中作為是否對神經造成影響或損傷。...⒊依文獻報告,術中神經監測僅作為手術行為對於預後(prognosis)的預測,而非強制性的手術行為指引,故不能以基礎值作為手術進行與否的依據。」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08頁);
③、依上開鑑定意見已揭明:術中神經監測數值並非絕對值概念
,既非強制性的手術行為指引,且無關於基礎值為何之時應施作磁振檢查之醫學資料等情,則揆諸前揭鑑定意見之旨,被告醫師未如原告此部分指訴於系爭手術前施行磁振造影檢查,應認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㈡、關於被告醫師未於系爭手術中知悉神經監測異常時,立即停止手術並解除矯正力量,是否有過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系爭手術中知悉神經監測系統之訊號異常消失時,標準程序應是尋找神經訊號消失原因,來看看訊號是否回復,如果訊號沒有回復,就應該逆轉手術的矯正力量,而非進行喚醒測試,況本件原告鄭○心為兒童,喚醒測試結果於兒童有其判讀困難存在,且系爭喚醒測試之判讀結果為「equivocal」,即喚醒測試之執行顯然已發生測試結果判斷困難之情形,更應以神經訊號是否回復為是否繼續進行手術之標準,被告醫師僅依喚醒測試之結果即繼續進行手術,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系爭手術於106年7月21日晚間約11:30關閉傷口階段,原告鄭
○心之兩側下肢運動神經元誘發電位神經監測系統之訊號消失,被告醫師決定施作喚醒測試,因鄭○心之喚醒測試結果雙腳有動作(手術紀錄記載雙下肢「Equivocalmotion」),被告醫師繼續關閉傷口完成手術,手術結束時間為106年7月22日1:00,醫囑恢復室續密切觀察肌力狀況,嗣於手術恢復室發現鄭○心有雙下肢不能動之情形,被告醫師即安排當日10:30進行磁振造影檢查(後因鄭○心使用呼吸器無法配合且有自行拔管之行為而終止檢查,改於106年7月25日進行),並因疑似脊髓損傷,被告醫師於當日16:15進行植入物移除矯正手術等情,業據:
①、證人丁○○醫師於審理中證稱:手術時間這麼長,超過12個小
時,但是不會從頭到尾都是神經危險的時間,通常會在要進行重要的步驟時,會把訊號全部再找回來,才會開始進行一些比較危險的步驟;(提示被證9之術中神經監測訊號截圖)
第一張是下午1:38,邱然偉醫師找到的基礎運動誘發電位...。第二張是下午1:31,邱然偉醫師取的感覺誘發電位...左下圖及右下圖分別代表兩個下肢根本沒有取到感覺誘發電位。...第三張是晚上9:24,伊等去電幾個螺釘,螺釘都打得很安全,所以並沒有任何疑義...。第四張也是晚上9點多,螺釘確定完之後就進行矯正,因為矯正也是一個重要的步驟,所以在矯正前會再電一次確定,確定運動誘發電位都在,左上圖顯示左上肢及左下肢的訊號都在,右上圖顯示右上肢及右下肢的訊號都在,所以骨科醫師就會開始進行矯正。第五張是晚上10:03的圖...左上圖顯示左上肢及左下肢的訊號都在,右上圖顯示右上肢及右下肢的訊號都在,這個時候矯正就會持續進行。第六張是晚上10:33的圖,這個時候矯正大概差不多結束的時候,左上圖顯示左上肢及左下肢的訊號都在,右上圖顯示右上肢及右下肢的訊號都在。第七張是晚上10:55的圖,矯正結束之後,伊離開手術室前取的最後一次取的訊號,左上圖顯示左上肢及左下肢的訊號都在,右上圖顯示右上肢及右下肢的訊號都在,這時是準備關閉傷口,比較危險的部分已經結束,但是並不表示之後就不會有危險,也有病人手術完第一天是好的,第二天就癱瘓了,其實整個矯正完的照顧也都持續在看。第八張是最後一張晚上11:25的圖,甲○○醫師依然繼續留著繼續看神經,左上圖顯示左上肢的訊號還在、左下肢的訊號消失,右上圖顯示右上肢的訊號還在、右下肢的訊號消失,這是伊回過頭去看截圖所顯示的,這部分的詳細情形因為在場的是甲○○醫師,要由他來說明比較清楚。伊就以上的說明是要表達直到晚上11點左右伊離開前,訊號都是在的,這一般是伊等團隊配合監視的模式,骨科醫師則從頭到尾都會在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46至248頁);
②、證人即時任被告醫院骨科住院醫師之甲○○於審理中證稱:伊
有參與這個手術,負責和復健科醫師一起看神經監測儀器,整個手術伊都有在手術房;鄭○心的術中神經監測訊號,在矯正前的時候訊號是正常,矯正結束也是正常,就在關傷口的時候,想再進行一次確認的時候發現神經訊號消失,大約是晚上11點半的時候;伊發現術中神經監測訊號消失時有向主治大夫報告,主治大夫決定作喚醒測試;喚醒測試就是麻醉醫師那邊會把麻藥降低,讓病人可以執行一些命令,通常執行的方式是請病人腳或手動一下,讓主治大夫判定,本件鄭○心喚醒測試的情形是腳有動;原證11的手術記錄是伊打的,手術記錄記載喚醒測試下肢呈現EQUIVOCAL,關於EQUIVOCALMOTION的判斷是乙○○醫師下的;EQUIVOCAL就是比較微弱模糊;執行喚醒手術的時間點是關傷口的時間,主治醫師確定喚醒測試有通過後繼續關傷口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55至262頁);
③、且有卷附被告及證人丁○○分別提出之術中神經監測截圖、光
碟(見本院醫字卷㈠第128至136、290至311頁),及系爭手術之手術紀錄(於手術發現及經過欄記載:「⒍Howeverthe
IOMbilaterallowerlimbsignallossat2330duringclosureofwound,thelastfairsignalaftertheinsitufixationoftheVEPTRwasat2300.」、「⒎Thewa
keuptestwasbeganaround2400,andthelowerlimbshowedequivocalmotionaroundat0040.」等語)(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55頁之原證11),暨系爭第一、二次鑑定書依鄭○心之病歷資料所彙整之案情概要欄(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02至305頁、醫字卷㈢第75至77頁)可參;
④、復考諸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記載:依MarcovitH
.Black’smedicaldictionaiT醫學辭典,並無關於equivocal—詞之定義,「equivocal應為病歷撰寫者對於描述當時喚醒測試動作觀察之一般形容詞」,另依線上劍橋英漢辭典,equivocal—詞意思為「含糊的;模棱兩可的;有歧義的」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14頁),而系爭手術之手術紀錄製作者即證人甲○○醫師已如前述到庭具結證述依其理解「Equivocal」的意思是「比較微弱模糊」、原告鄭○心喚醒測試的情形是「腳有動」等情,準此,本件原告鄭○心於術中神經監測訊號消失後,經喚醒測試的結果係雙腳有動作,僅較為微弱而已,洵堪認定。此情與被告醫師於審理中陳稱:伊等覺得訊號不是可以做監控時,就會跟麻醉科說可以做喚醒測試,這時候通常是麻醉科護理師會通知麻醉科醫師說手術醫師要執行喚醒測試,等到要執行時,麻醉科醫師通常會在病患頭端讓病患手動一動,然後腳動一動,腳的部分會由流動護理師將手伸到鋪單的下面去感覺兩個腳掌是否有動,沒有動就是沒有動,有動就是有動;如果流動護理師說他不確定腳有沒有動,就會將鋪單打開,所有在場的人會一起看,「依當時的紀錄記載EQUIVOCAL,所以當天應該是有將鋪單打開,只是反應很微弱」;「就臨床經驗喚醒測試很單純,有動就是有動,沒有動就是零,記載EQUIVOCAL就是有動,只是他動的不像其他小朋友那樣」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104至107頁),亦無不合。
⑵、又查有關原告此部分之指訴經送醫審會鑑定後,業據:
①、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㈨指出:「⒈...當術中出現神
經監測訊號改變時,需通盤考慮並檢查麻醉、神經電生理技術及手術本身的問題等多重因素,而非立即移除VETPR固定。手術醫師應檢討訊號改變前最近手術矯正步驟是否有問題,並考慮恢復上一個手術步驟,同時檢視金屬植入物、鋼釘、骨頭、血腫等是否有壓迫脊髓的情形。另有文獻報告建議,喚醒測試(stagnarawake-uptest)被視為確認術中神經訊號改變之黃金標準(gold-standard)。以上開文獻報告所述,47例術中神經訊號改變的病人,所有有執行喚醒測試且結果正常之病人,皆無發生術後神經損傷的症狀,顯示喚醒測試之高敏感性及高特異性。故喚醒測試是手術醫師對於病人發生神經監測訊號消失時,常見會執行之處置之一。(參考資料9、10、11)。」、「⒉...本案奉醫師已以喚醒測試,排除麻醉及神經監測技術問題;而在喚醒測試後,奉醫師發現病童的動作含糊,即『模稜兩可之動作(Equivocalmotion)」,且因已接近手術結束之階段,於病童未確有異常結果之情形下,奉醫師未就病童恢復上一個手術步驟,而係繼續施行手術,尚為此類實務上得執行之方式。」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10至311頁);
②、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㈩指出:「...依脊椎教科書
,當可能脊髓損傷但無法施行神經監測或術中神經監測訊號持續異常時,建議執行喚醒測試(Stagnarawake-uptest)(參考資料12)。另有文獻報告建議,上開喚醒測試被視為確認術中神經訊號改變之黃金標準(Gold-standard)。...綜上,本案奉醫師在發現訊號消失後,執行喚醒測試(WAKE-
UPTEST),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12頁);(Ⅱ)系爭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指出:「依手術紀錄,本案奉醫師於執行喚醒測試後,病童雙下肢有呈現『Equivocalmotion』(模棱兩可之動作),判斷屬含糊的動作,因已接近手術結束時,且於病童未確有異常之情形,此時奉醫師繼續完成手術,並於術後囑咐密切觀察肌力狀態外,亦為病童安排磁振造影(MRI)檢查,並在懷疑可能有脊髓損傷之情形下,儘速執行植入物移除之矯正手術。故就『喚醒測試』後,奉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㈡第314頁);
③、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㈡指出:「甲、⒈兒童脊椎畸
形侧彎手術涉及到脊椎結構和神經系統,因此手術期間需要進行監測,以確保手術過程中神經系統的功能得到保護。喚醒測試,並不是完全合適於兒童的原因,係因部分兒童的心智發育及反應能力可能不如成年人,其於手術中可能無法完全配合喚醒測試之指令而影響判斷結果。⒉術中神經監測(IOM)及喚醒測試,是在脊柱手術中監控神經系統功能的常用方法。對於病童進行脊柱側彎矯正手術,術中『神經監測』、『喚醒測試』各有優、缺點...。」、「乙、醫師需術前評斷病人的心智理解能力是否能夠配合手術醫師的指令進行動作。如上所述,兒童的心智發育及反應能力可能不如成年人,在手術中可能無法完全配合喚醒測試的指令而造成測試結果判斷困難。」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㈢第79至80頁);
④、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指出:「甲、『含糊的;模
稜兩可的;有歧異的』的檢查結果,係指測試結果的判斷是一個模糊的結果,無法明確地判斷是否正常或異常,故就前揭所述『含糊的;模稜兩可的;有歧異的』之檢查結果,究竟是屬於『異常』或『正常』,需要由當場執行喚醒測試的人員依其專業及病人當下臨床實際的狀況,例如斟酌病人之術中神經監測、喚醒測試、生命徵象、麻醉藥物濃度等為綜合判斷。如果病人僅有神經監測出現異常,生命徵象、麻醉藥物濃度等無異常,則在場(臨床)醫師對喚醒測試的結果依其主觀經驗判斷為『equivocalmotion』,應不宜由鑑定人員將檢查結果逕予二分為屬於『異常』或『正常』。」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㈢第80頁);
⑤、系爭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㈣指出:「甲、⒉『含糊的;模
稜兩可的;有歧異的』的檢查結果係指測試結果的判斷是一個模糊的結果,無法明確地判斷是否正常或異常。本件手術報告記載結果為『含糊的;模稜兩可的;有歧異的』,代表病童術中之神經狀況可能是異常或正常。病人實際上術中神經狀況究竟是『異常』或『正常』,應由在場執行喚醒測試的人員依其專業之臨床判斷進行評估。」、「乙、⒈術中神經監測訊號改變時,應先實施喚醒測試,並於病人清醒後再檢視病人是否有神經受損的狀況;若有,則可考慮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等檢查或直接進行手術移除植入物。本案依病歷紀錄,病童於術中經缝合傷口而神經監測訊號改變時,奉醫師即為其進行喚醒測試,106年7月22日10:30計劃進行磁振造影檢查,但因病童使用呼吸器無法配合且有自行拔管之行為,故終止磁振造影之影像檢查。後續因脊椎側彎矯正手術術後疑似脊髓損傷,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為病童進行手術移除植入物,並無應再採取卻未採取之檢查或處置之情形。⒉承前所述,病人實際上術中神經狀況究竟是『異常』或『正常』,應由當場執行喚醒測試的人員依其專業之臨床判斷進行評估。本案奉醫師依其喚醒測試結果繼續縫合傷口,難認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㈢第80頁);
⑥、依上開鑑定意見已揭明:術中神經監測及喚醒測試,均是在
脊柱手術中監控神經系統功能的常用方法,且有醫學文獻報告建議認為喚醒測試係確認術中神經訊號改變之黃金標準、術中神經監測訊號改變時應先實施喚醒測試並於病人清醒後再檢視病人是否有神經受損的狀況;喚醒測試被認為並不是完全合適於兒童的原因,係因部分兒童的心智發育及反應能力可能不如成年人而在手術中無法完全配合喚醒測試指令;系爭手術之手術紀錄記載「EQUIVOCAL」代表術中之神經狀況可能是異常或正常,而病人實際上術中神經狀況究竟是異常或正常,應由當場執行喚醒測試的人員依其專業之臨床判斷進行評估等情。而查,本件原告鄭○心於系爭手術時已11歲餘,復無顯示另有心智能力缺陷問題之事證,當無未能於喚醒測試時配合指令進行動作而有不適合施行該測試之情;且如前述原告鄭○心經喚醒測試的結果係雙腳有動作,僅較為微弱而已,則在場被告醫師經綜合該喚醒測試結果、生命徵象等判斷後認得以繼續關閉傷口完成手術,並於術後囑咐密切觀察肌力狀態,及安排磁振造影檢查、於懷疑有脊髓損傷可能之情形下儘速執行植入物移除矯正手術,而已無應再採取而未再採取之處置;揆諸前揭鑑定意見之旨,應認並無原告此部分指訴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㈢、關於被告醫師是否未盡告知義務,而有過失部分:
1、查如前述原告鄭○心自於99年6月4日在被告醫院由被告醫師施行VEPTR植入手術後,後續於99至106年間經歷多次VEPTR調整延長及翻修手術;又本件於106年7月21日施行系爭手術之前,醫療團隊之醫師有再次向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鄭○心之父以簡報說明手術目的、手術方式及手術風險,並經其簽署手術同意書等情,業據:
⑴、證人甲○○醫師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將手術同意書交給鄭○心的
父親簽名前,有向其解說手術的目的、內容和風險,解釋的方法是利用投影片的方式做解釋,首先前面是病患的基本資料,包含她的過去病史及這次開刀的術前X光片,進行的方式如同投影片所寫的106年7月21日當天會進行脊椎矯正手術,手術風險也有解釋,如投影片上所寫的,會有傷口感染、神經受損、一些術中失血等常見的併發症,也會大致講解術中會以神經監測的方式做監測,大致上的形式就是用投影片的方式和他講解;伊記得是在手術前一天,在184病房內的會議室,印象中那天只有鄭○心的父親有來,伊就開電腦放投影片跟他解釋;(提示被證1之手術說明簡報)簡報第三頁X光圖的部分列了五張圖,是術前拍的,上方左邊的照片是前次的手術後,後來她發生右邊的內固定器有斷裂的情形,後來有取出,下方的照片是這次手術前的狀況,伊有向鄭○心的父親解釋;伊也有說病人的身上會放一些電極貼片,術前會有一些基本的訊號會留底紀錄對照,在一些重要的關鍵步驟時,會給予病人神經電擊刺激以輔助判定手術步驟有無傷及神經造成訊號上的改變,以供主刀醫師判斷;(提示本院卷第106、107頁之筆錄問:對於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即鄭○心的父親表示:「手術前只有106年7月20日...當時沒有人對我簡報」,實情是否如此?)伊說的會議室應該就是鄭○心之父所說的護理室,因為裡面有電腦,一般來說脊椎側彎的手術,伊等就是會用投影片向病患解釋等語(見本院醫字卷㈠第252至255、265至266頁);
⑵、且有卷附原告鄭○心之父於系爭手術前一日即106年7月20日所
簽署的手術說明書,其上記載:「一、擬實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脊椎側彎。⒉建議手術名稱:矯正。⒊建議手術原因:治療」、「二、醫師之聲明:⒈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⒉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⑴感染、出血、神經受損。」、「三、病人之聲明欄: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⒌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⒍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情(見本院醫字卷㈠第48至49頁),及被告提出之手術說明簡報(見本院醫字卷㈠第42至47頁)可稽。
⑶、準此,前揭證人甲○○醫師之證述與卷內文書物證尚無不合。
而原告鄭○心之父雖主張:手術前只有於106年7月20日由伊一人到同樓層的護理師休息室內,由住院醫師甲○○拿已經填寫好的手術同意書給伊簽名,呂醫師說狀況大概就是手術同意書上所寫的這樣,大家都知道,伊就簽名了云云(見本院醫字卷㈠第106至107頁),惟關於所稱在未了解系爭手術之必要性、風險、有無其他替代治療方式及優缺點等情形下即遽為簽署手術同意書乙情,與其所簽署之手術說明書內容未合,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指訴被告醫師違反告知義務而有過失,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醫師並無原告所指訴之各部分過失情事,亦即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事實」,是被告醫師並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醫院亦無應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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