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請人 蘇小津 律師即丙○○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丙○○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 緣鈞院 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於鈞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閱卷、同年0月00日出庭,並提出答辯狀一份; 嗣鈞院 於113年7月19日裁定准予免除相對人甲○○等人對丙○○之扶養義務,並於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職責已完成,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酌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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