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 沈惠紋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王弈元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該抵押權期限至132年6月23日,然伊於112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不可能與被告繼續發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5日為請求被告確定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日期,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被告112年11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15日即於112年11月17日業已確定。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發生所登記擔保之借款、票據、違約金等債權債務,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該抵押權登記已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訴外人 洪林安 共同經營火鍋店,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遂於102年3、4月間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伊陸續交付100萬元後,由原告於102年6月26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與洪林安又於103年7月11日因火鍋店需資金周轉,再向伊借得60萬元,迄伊就前開借款僅獲清償15萬元,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伊前開未獲清償借款債權之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據以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屬無據。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未證明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定之情事,亦不得逕以伊對原告現無特定債權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125918398號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25981370號函檢附102年重淡登字第13080、13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8至266頁),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遲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兩造間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該抵押權因從屬性而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原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原告已無再與被告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意願,如於起訴前兩造間確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期限尚未屆至,業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於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00頁之送達證書)生擔保債權確定之效力,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兩造間於102年3、4月間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及於103年7月11日之6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前開2筆借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以洪林安到庭證述:「火鍋店算是與原告合夥經營的」、「...就跟原告商量過,商量過後就向被告借款」、「是我開的口,但我有跟原告商量過,也有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原告與洪林安共同向其借款,並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新光銀行存摺對帳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清償塗銷設定協議書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26至234、284至288頁),主張業交付借款,為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然洪林安前開證詞,僅能證明洪林安出面向被告借款前,均有與原告商量過之事實,尚難逕認洪林安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況洪林安為前開證詞前,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時尚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原證一所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段000巷000號8樓房地於102年6月26日由被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一事?)知道。」、「(問:請證人敘述原由)當初我有向被告借錢。」、「(問:是何人向被告借錢?)我向被告借錢。」、「(問:如果是證人向被告借錢,為什麼是以原告的房地設定抵押?)因為當時我與原告是男女朋友,一開始我就系爭房、地有給付頭期款及貸款,所以就請原告拿出來做設定。」、「(問:證人前稱向被告借錢,借款金額、情形為何?)我真的忘記了。」、「(問:所謂真的忘記是否是指設定當時借款金額你不知道?)我確實有向被告借錢,事後我與被告曾討論這件事,我與被告都忘了真正的借款金額。」、「(問:證人有無還款?)有,我還了多少不知道,某年我現金還給被告10幾萬元,也不知道清償的是本金還是利息,我都是以現金清償,所以沒有資料可以提出。我是有錢就還,當時我與被告是好朋友,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來剩餘的借款金額,我其實也不知道甚麼時候還清,想說到時候再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即明確陳明係由其個人向被告借款,且就借款金額、情形及尚積欠金額均不復記憶等情,自難僅憑洪林安之證詞,驟認兩造間有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意思表示合致。又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新光銀行存摺對帳單乃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依該明細內容,固能證明被告有現金提領之情,然現金提領用途甚廣,自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100萬元、6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另依系爭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內容,雖能證明被告有匯款15萬元至原告帳戶情事,然匯款原因多端,非得逕認為借款之交付,至清償塗銷設定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雖能證明被告與洪林安間有以LINE傳過清償塗銷設定協議書之紀錄,然觀該清償塗銷設定協議書內容,就借款人、還款人、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均為空白,且未經任何人簽署,自難憑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100萬元、60萬元借款合意或借款之交付。
㈣、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查無擔保之債權,且債務人無再發生擔保債務之意,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於112年11月2日確定,歸於普通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 徐崧竹康守雄康東榮 等人,到庭作證關於原告與洪林安向被告共同借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然本院已通知洪林安就借款之事實證述如前,又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明該設定事實(見本院卷第238至266頁),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編號抵押權標的種類地號及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100000分之000000000分之2982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1分之11分之1備註: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6,(含停車位編號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8)抵押權設定內容: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②收件年期及字號:102年重淡登字第000000號。③登記日期:102年6月26日。④權利人:王弈元。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此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違約金等債務。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6月23日。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約定清償日期。⑩利息(率):無。⑪遲延利息(率):無。⑫違約金:逾清償日起,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收。⑬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⑭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沈惠紋,債務額比例全部。⑮權利標的:所有權。⑯設定義務人:沈惠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