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告 林崑 連被告 丁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11.5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元【計算式:11.55㎡×213,000元/㎡(108年公告土地現值)=2,460,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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