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銘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銘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銘杉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蕭銘杉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原確定判決未援引任何減刑規定即為受刑人「有期徒刑9月」之諭知,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依最高法院97年9月2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二、所謂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㈢、其違背法令之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例如…量刑或定執行刑,低於法定最低度刑…)…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肇事逃逸罪原確定判決,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但該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非常救濟之必要性,是自仍應依該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蕭銘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肇事逃逸罪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簽署之「受刑人蕭銘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蕭銘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9月│││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154號│調偵字第33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6日│108年4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10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9月4日│108年5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845號(已易科罰金│執字第2682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