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被告賴英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2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牌照號碼7900—L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美華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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