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經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甲○作呼氣測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6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9月10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7年8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地區飲用酒類,俟於同日23時許,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其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5樓住處方向行駛。嗣甲○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與農改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經警對甲○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1份。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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