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而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7年8月20日22時許,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某攤販飲用啤酒約5瓶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號住處,迨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57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
㈡、被告於97年8月20日23時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頁)。
㈢、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3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8月20日23時25分許,經命其檢測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被告所畫筆畫,並無不完整、不連續、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扭曲顫抖不成圓等情事,故此項目檢測結果應係合格,惟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係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故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又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業如前述,足見其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雖被告於查獲後所為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中之測試結果為合格,自無法僅以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合格而遽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57毫克,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