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俊選任辯護人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明知丙○為
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丙○住處房間內,徒手猥褻丙○胸部、下體得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明知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丙○住處房間內,以徒手撫摸及嘴巴親吻丙○胸部、下體之方式,對丙○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告訴人丙○係98年12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1年7月6日對丙○為猥褻行為時,丙○為未滿14歲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被告
與告訴人丙○係因網路遊戲而識並結交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一時失慮,實感遺憾,深具悔意,並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知所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現齡25歲,正值壯年,現亦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當記取教訓,絕無再犯決心,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趁與告訴人丙○獨處之機會加以猥褻,此對告訴人丙○日後之身心發展將有所影響,況被告於偵查中始終辯稱不知告訴人丙○未滿14歲,且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6340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又迄未與告訴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達成調解,獲得 渠等 之原諒,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承犯行,然此僅足認其已知悔悟,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有間,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自不宜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係未滿1
4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丙○為猥褻行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並足以對丙○將來之身心健全及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調解,然因告訴人丙○、丁○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前揭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批發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2,000元、單身、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侵訴字51號卷11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51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間於手機遊戲中認識代號AW000-A1113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8年12月出生,下稱丙○),嗣於同年月6日21時許,乙○○至丙○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其明知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丙○住處房間內,徒手猥褻丙○胸部、下體得逞。嗣於同年月11日丙○之父親代號AW000-A11130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發覺丙○有異,而詢問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詞。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胸部、下體之犯行。2告訴人丙○、丁○之證詞。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行為之犯行。3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丙○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丙○嘴巴、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丙○陰道,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第27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然被告否認有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丙○嘴巴、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丙○陰道之犯行,而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11日至醫院驗傷時,其處女膜完整、無明顯外傷,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述,並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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