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紹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紹峰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卷111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漠視
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61號被告張紹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峰於民國107、108年、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近一次係110年8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111年8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9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9時54分許,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紹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2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勤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道路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同上編號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