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34、20394、234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秋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秋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第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廖秋娬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4名被害人分別受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劉鍇正何先蕙郭易勳 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王靖雯 之行為則與起訴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34號
第20394號第23420號被告廖秋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娬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郭建志 」。嗣「郭建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4月6日,郭易勳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蓉」,「蓉」再介紹投資老師「 關婷 」,對方佯稱透過兆通外匯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等語,致郭易勳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4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 林冠宏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4月7日下午10時1分許,匯款13,539元至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09年4月8日下午10時15分許,匯款25,455元至 許之寧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109年4月8日下午10時33分許,匯款1,600元至 董濟綱 名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⑸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39,216元至廖秋娬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09年4月初,劉鍇正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可馨」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佯稱透過LBC全球貿易交易所操作VIX波動率,獲利可期等語,致劉鍇正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4月8日下午7時50分許,透過IBON費代碼繳費3,000元;⑵109年4月9日下午7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廖秋娬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⑶109年4月9日下午9時1分、9分許,匯款1萬元、14,000元至 黃冠霖 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56分、57分許,匯款5萬元、35,000元至 廖曉彌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內;⑸109年4月15日凌晨0時36分許,匯款42,500元至 陳彥安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109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何先蕙透過臉書結識「Fat胖董」、「巧達」、「星濟投資- 洪彪 」,對方佯稱透過金鑫國際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何先蕙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4月10日下午7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 陳呈銘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4月11日下午6時46分許,匯款43,500元至上開廖秋娬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迨郭易勳、劉鍇正、何先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鍇正、何先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郭易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秋娬之供述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郭建志」之事實2告訴人劉鍇正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郭易勳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何先蕙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3978號函告訴人劉鍇正、郭易勳、何先蕙遭詐騙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被告廖秋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秋娬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郭建志」。嗣「郭建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絡王靖雯,向其佯稱投資獲利良好為由,致王靖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11日,匯款總計新臺幣2萬9,648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案經王靖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供述、告訴人王靖雯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434號、第20394號、第23420號案件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陳雅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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