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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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吉輔佐人許美惠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1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560、3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豐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導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撥打電話向(一) 吳姿蓉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致吳姿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二) 廖曼琳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致廖曼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存款5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三) 劉依葳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致劉依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萬1,985元至本案帳戶。嗣經吳姿蓉、廖曼琳、劉依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姿蓉、廖曼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劉依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豐吉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39、298至31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相信把本案帳戶出租就有錢,我相信有這種工作;我有保管提款卡,我會輸入密碼提款,但我不知道交給別人提款卡,別人就可以從帳戶提款,我不清楚出租本案帳戶是要作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9至3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81年間即被診斷鑑定有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障礙等級為中度,依被告經診斷之障礙類別對照國際疾病分類標準係「中度智能不足」。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申辦,係被告於108年底、109年初於從事洗碗工工作時所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嗣因被告未繼續該工作而未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109年6月10日左右,被告於臉書上看到「張小姐」留言「如需找工作可洽」等文字,被告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張小姐聯絡後互相加LINE,嗣透過LINE聯絡,張小姐表示其為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性質是提供企業稅務優惠而需要全臺灣不同區域之銀行帳戶、通過操作帳戶入職合作企業、達到稅務優惠效果而為企業節省成本,並指示被告提供電話與地址並拍攝身分證正反面、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照片,嗣被告將本案帳戶修改密碼後,將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寄送指定地點。依被告中度智能不足的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當做詐欺使用是沒有預見性,此有社會局的鑑定資料、身障中心提供的輔導資料、勞保紀錄可以佐證,且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小姐的LINE對話內容可知,因對方聲稱是會計師事務所,被告認為提供本案帳戶是應徵工作,被告甚至把真實身份、地址、身分證照片都傳給對方,被告如果知道是在犯罪,被告不會把真實身份透露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310頁)。惟查:
1.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於109年6月20日,告訴人吳姿蓉接獲詐欺電話佯稱為解除重複扣款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轉帳而匯款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廖曼琳接獲詐欺電話佯稱為解除重複扣款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存款5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劉依葳接獲詐欺電話佯稱為解除重複扣款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萬1,985元至本案帳戶各節,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302至304頁),並有吳姿蓉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21410卷第27至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帳戶對帳單(見109偵21410卷第41至44頁)、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偵21410卷第31至39頁)、廖曼琳警詢中之陳述(見109偵31738卷第9至13頁)、劉依葳警詢中之陳述(玉警刑卷第23至24頁)、ATM交易明細(見玉警刑卷第35頁、109偵31738卷第17至23頁)、銀行明細(見玉警刑卷第37頁、第63至71頁、109偵31738卷第15頁、第29至35頁、併辦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被告經醫師鑑定障礙類別為b117.2,智商介於54至40,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222頁)。然依被告自陳:
我於101年間至109年間在環保局負責掃馬路,月薪2萬多元,也曾從事洗碗工作,領日薪;我從國中一年級約13歲開始工作,現在做物流業的搬運工作;環保局的薪資匯入我富邦銀行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因為提供的帳戶不用有錢在裡面,但對提供本案帳戶應徵的工作內容做什麼不太清楚;我有富邦、郵局、本案帳戶等3個帳戶,本案帳戶是因為從事洗碗工作開戶,109年2月10日本案帳戶有洗碗的薪資轉入,洗碗工作做一週,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更改帳戶密碼是我自己改的,我寄出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有確認該帳戶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304至309頁),及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於101年3月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長達近8年(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僅中間陸續間斷數月,足認被告係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且依被告上開自陳曾短期從事洗碗工作,並為薪資匯入而開立帳戶,會自己更改提款卡之密碼,且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僅7元,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頁)。另依被告所提之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對「中度智能不足」之介紹略以:智商測驗範圍介於35至49之間,可能造成孩童時期明顯的發展延遲停滯,但是大多數能學習發展某些程度之自我照顧獨立自主生活之能力,並獲得適切之人際溝通及學業技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查被告既有前開從事環保局清潔工作、洗碗等工作經驗,知悉付出勞動力與相當報酬間之關聯性,觀諸收購本案帳戶之人於LINE對話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略以:一本帳戶月領3萬元,一個月分3期領,每期領1萬元,1期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意即只要提供1個帳戶就可每月領3萬元,此與被告過去必須打掃馬路、洗碗始能獲取薪資之工作經驗,顯然大相逕庭,參以被告自陳並不清楚交付本案帳戶所應徵工作內容,及其具有使用帳戶、提款卡經驗,且於確認本案帳戶並無大量之自己金錢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節,堪信其智能障礙尚無礙其基本社會生活能力及可得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會被當做詐欺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應能判斷出售本案帳戶即可每月坐領3萬元之工作並非正當工作,而有極高可能使本案帳戶被用於犯罪所用。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過程中,固有將自己之身分證照片、姓名、電話、地址留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本案帳戶人之LINE對話中(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此係被告期待取酬、為配合收購本案帳戶之人而為之,亦難以此反推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出售以幫助收購本案帳戶之人用於詐欺取財之意。
(二)綜上,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利用,自有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詐欺取得告訴人3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560、3173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他人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實際行使詐欺犯行之人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酌被告持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9頁),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洗碗、掃地、飲食業之工作,現在做物流搬運之職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非由被告持有,且本案帳戶業於109年7月21日銷戶(見本院卷第239頁),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因銷戶而無任何存款、提款功能,無法作為犯罪使用,因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韋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