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政
黃清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
SIM卡壹枚)沒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丁○○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0日前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海濱」、「幻化之箭」、「小寶」、「茉莉亞」、「teddy」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提領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車手)或領取集團詐騙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的包裹(俗稱領簿手)的工作。丙○○、丁○○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粉絲團「基隆求職、找工作、打工、工讀、PT、找人才」中張貼借款訊息,致有資金需求的戊○○於
109年2月8日看見該則借款訊息,即依該訊息所留電話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急需借款,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借款需先審核戊○○之財力及工作狀況,要求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審核完畢會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0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11和豐門市,將如附表所示其個人名下及其所保管男友甲○○名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交貨便包裹的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20號1樓統一超商德芝門市。丙○○、丁○○分別持用APPLE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OPPO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上網,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於109年2月12日10時55分接獲集團成員「海濱」的指示領取包裹,「海濱」並告知前往領取包裹的門市地址、貨號、收件人姓名等資訊。丙○○、丁○○即於109年
2月12日11時17分許,一同前往統一超商德芝門市後,由丁○○出面向櫃檯告知交貨便包裹資訊(交貨便代號:Z00000000000)而領取上開戊○○遭詐騙所寄送的包裹後,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領取另一包裹(交貨便代號:Z00000000000,此為無內容物之空盒)。
惟於109年2月12日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準備依「海濱」的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以便將上開領取的2個包裹置放在府中捷運站的置物櫃中,再回報「海濱」置物櫃的號碼及密碼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渠等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上開兩支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兩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兩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572卷第15至20、21至27、137至141、143至145頁,本院卷第54至56、58、62至63頁)自白在卷,並據證人甲○○、戊○○於警詢(偵3572卷第55至57、59至61頁)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APPLEiPhone7手機)(偵3572卷第63至73頁)、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OPPO手機及存摺、提款卡)(偵3572卷第79至89頁)、警察查獲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偵3572卷第95至101頁)、被告丙○○、丁○○分別持用之APPLEiPhone7及OPPO手機照片及微信對話擷圖(偵3572卷第35至50頁)、被告丁○○於109年2月12日之超商取貨收據(偵3572卷第53頁)、109年2月12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顯示被告兩人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成功取件(偵3572卷第51頁)、被告兩人領貨之超商外觀、領貨過程、查獲過程現場照片(偵3572卷第29至3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兩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被告丙○○、丁○○與綽號「阿傑」、「海濱」、「幻化之箭」
、「小寶」、「茉莉亞」、「teddy」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詐騙帳戶存摺提款卡,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丙○○、丁○○與「阿傑」聯繫加入詐欺集團,使用微信「台北」群組與上開成員連繫,嗣依「海濱」指示前往指定的地點領取包裹,成功領取被害人戊○○遭詐騙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足證被告丙○○、丁○○應 明知渠 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丙○○、丁○○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
㈡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兩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而渠等所分擔之工作皆係前往指定的超商門市領取被害人戊○○遭詐騙所寄送之包裹(內含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依指示將領取的包裹置放在府中捷運站的置物櫃中,再回報置物櫃的號碼及密碼予集團成員,以供集團成員取得包裹內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嗣集團再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兩人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兩人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兩人與綽號「阿傑」、「海濱」、「幻化之箭」、「小寶」、「茉莉亞」、「teddy」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丁○○係與其兄即被告丙○○一同擔任「領簿手」的工作,聽人指示領取交貨便包裹,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領取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尚未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損害尚未擴大,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丁○○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已於109年2月12日本案案發前之109年2月4日,因其於109年1月8日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詳下述),為警查獲拘提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丙○○於109年2月4日為警查獲後,復於109年2月12日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未產生警惕作用,難認被告丙○○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丙○○、丁○○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騙集團,聽人指示領取集團詐騙所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領取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尚未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損害尚未擴大。並考量被告兩人所參與之分工係負責領取集團詐騙所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之角色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較淺,且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兼衡被告兩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曾做電子廠作業員、現無業(已於109
年6月11日任職「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此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的經濟狀況、未婚而與母親及弟丁○○租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 陳國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曾做電子廠作業員、現無業(已於109年6月11日任職「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此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的經濟狀況、離婚而與母親及兄丁○○租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兩人所領取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戊○○、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被害人戊○○、甲○○所有,且被告兩人於領取後,即依指示要置放在府中捷運站置物櫃交予集團成員,然尚未前往府中捷運站,即為警查獲,被告兩人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並非被告兩人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兩人之報酬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一天的報酬只有2,000元,當他們收到貨件之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海濱」才直接匯款方式匪到我的戶頭,但今(12)日「海濱」還沒匯款給我等語(偵3572卷第19頁);被告丁○○於警詢供稱:1天的薪水有2,000元,但是我今天算是實習,所以沒有領到錢;包裹領到後,再將包裹放置捷運置物櫃中後,將明細及密碼拍照回傳後,他們收到後就會將今天的酬勞匪入我的帳戶中,有出門的話
1趟2,000元,如果時間比較長或距離比較遠的話會多給一點,當作車馬費,我目前還沒有領到酬勞等語(偵3572卷第2
3、25頁);被告兩人於本院審理均供稱:109年2月12日我們領取包裹,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兩人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兩人並未分受報酬或詐騙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從對被告兩人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APPLE廠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OPPO廠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丙○○、丁○○所持用,且皆係供渠等與集團共犯聯絡本案犯行使用,被告丙○○於警詢即供稱:行動電話Iphone7是我本人的,我是用通訊軟體微信和上游聯繫,是微信暱稱「海濱」跟我聯繫去領取包裹,「海濱」以微信群組發訊息提供取貨資訊給我的,扣案行動電話Oppo-X5(含SIM卡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微信,有我和「海濱」的對話等語(偵3572卷第17至18頁);被告丁○○於警詢供稱:行動電話OPPOX5、門號0000000000,是我本人的,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偵3572卷第24頁),復有被告丙○○、丁○○分別持用之APPLE及OPPO廠牌手機照片及渠等以上開手機上網與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微信對話擷圖數張在卷可憑(偵3572卷第35至50頁)。且上開手機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兩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上開兩支手機既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8年12月16日,經由報紙廣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傑」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經應徵後同意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拿取包裹車手,被告丙○○見其弟即被告丁○○失業,亦推薦被告丁○○加入詐騙集團與其一同擔任拿取包裹之車手,因認被告丙○○、丁○○2人此部分所為,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又被告兩人於前揭時地領取集團詐騙被害人戊○○所得如附件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就被告丙○○、丁○○被訴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丙○○於108年12月16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及「阿傑」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對 高健傑 施詐後,集團成員「阿傑」於108年12月16日指示被告丙○○於108年12月16日16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壽德門市領取內有高健傑遭詐騙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的包裹,被告丙○○並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捷運府中站地下1樓之置物箱內並告知置物箱位置與密碼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53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
2.被告丙○○又分別於109年1月8日14、15時許,依「阿傑」的指示及所交付的提款卡,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香雅店以及中正路102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自 鄭緯綸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 郭焜銘 遭該集團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萬9,000元、900元,嗣交付贓款予「阿傑」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74號起訴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
3.被告丙○○、丁○○兩人復於109年2月10日12時21分許,依「阿傑」指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由被告丁○○至店內領取內含 丁柏呈薛采婷 遭該集團詐騙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的包裹,並由被告丙○○將該包裹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外,交給「阿傑」,嗣該集團即使用薛采婷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 陳美如 匯款至該帳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4.據上說明,可知本案被告丙○○、丁○○於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前,業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先後多次與集團成員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被告兩人於109年2月12日依「海濱」指示,領取戊○○遭詐騙內裝有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包裹,皆核非渠等加入集團後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兩人參與組織之行為,應於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兩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渠 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不能重複評價,無從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5.綜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兩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皆為被告兩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丙○○、丁○○被訴涉犯洗錢罪嫌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再依本條第1項構成要件,並參諸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等情,可徵本罪之著手實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再本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本案被告丙○○、丁○○於109年2月12日依集團成員「
海濱」的指示,領取戊○○遭該集團詐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尚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依指示置放在府中捷運站置物櫃以交付集團收取前,即已為警查獲,尚無任何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兩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尚未著手實行收受財物進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相繩。又被告兩人領取該詐得包裹之行為,僅係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復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前置犯罪類型,依上開說明,實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補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㈢據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兩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本應為被告兩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以:「丙○○見其弟丁○○失業,亦推薦丁○○加入詐騙集團與其一同擔任拿取包裹車手」等語,惟於論斷法條欄並未論核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查,承前說明,被告丁○○已於本案前之109年2月10日,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領取薛采婷遭該集團詐騙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的包裹,顯見被告丙○○為使被告丁○○與其一同於109年2月10日前往提領薛采婷遭詐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於109年2月10日前即已招募被告丁○○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丙○○該招募被告丁○○加入組織之行為,與其109年2月10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其所為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應於被告丙○○109年2月10日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詐得物品1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2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3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信用卡1張4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5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6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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