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務人 洪涵嫣
陳海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洪涵嫣邀同債務人陳海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53,68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如上項一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涵嫣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海倫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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