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2號原告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被告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執行之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旗山段125-58地號)之所有人及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云云。然原告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雖經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2月7日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許可黃榮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惟該設立案經提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7次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該醫院建院土地應俟依法申請變更,得作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而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申請人並未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而無相關登記資料,此有衛生福利部於112年5月30日衛部醫字第112166460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4頁),足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迄今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許可,亦未依相關醫療法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準此,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取得法人人格,自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當非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參以前述衛福部函亦查無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會或籌備處等申請登記准駁或核備之相關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其團體之代表,自與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未符,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逕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列為原告,顯非適法,是本件有關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