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佳炫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路口顯示紅燈,沿引道行駛僅得右轉,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直行,適告訴人 洪翊 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翊書受有左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