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宗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啟明路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擦撞同向前方 馬國雄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馬國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經手術後呈終身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