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銘峰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4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各該債權人分別陳報其債權額如下:
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總額為1萬4,72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3萬5,62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5萬1,41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4萬3,83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40萬5,
63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71萬91
4元、摩根聯邦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96萬7,272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7萬9,10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2萬6,418元(見消債調卷第46、48至50、57、64、69、77、91頁)。其餘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惟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7家銀行之債權總額後可估前述3家債權總額應為262萬6,727元(計算式:670萬3,783元-73萬5,621元-27萬9,103元-35萬1,418元-271萬914元=262萬6,727元)(見消債調卷第98頁),故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計為1,286萬1,673元(計算式:1萬4,728元+73萬5,621元+35萬1,418元+44萬3,839元+340萬5,633元+271萬914元+196萬7,272元+27萬9,103元+32萬6,418元+262萬6,727元=1,286萬1,673元)。
㈡債務人之代理人雖於調解程序主張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剔除利息超過5年時效部分之金額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應該未達1,200萬元等語置辯(參消債調卷第101頁),惟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補正說明是否曾向各債權人為時效抗辯,債務人表示並未向各債權人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是以,債務人既未曾主張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而減免利息,債務人所負擔無擔保債務總額仍應以1,286萬1,673元列計,既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