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立
放款借據,辦理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限自
93年4月23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另按約定本息遲延履
行時,除按借款利息年息8.8%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因原告僅繳本息至96年12月6日止,經原告
催討無效,原告主張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已視為到期,
尚欠如本金340,003元及前申請協商已計未收之記息自95
年2月13日起95年8月7日止計4,456元,爰依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奉准更名為現在名稱,附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於原支付命令為聲明異
議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為何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業奉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財政部函(銀行名稱變更)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繳
息查詢、交易查詢為證,雖被告對於原支付命令為聲明異
議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
不可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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