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729號聲請人桃園縣和平市集會代表人 吳棅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09號確定裁定,並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訴狀,惟核其訴狀內容並未就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