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725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43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9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04年9月30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且距今逾6年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3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