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 楊秀葉 被告 廖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8月1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自96年起則因家庭無經濟收入,故原告需出外工作。詎被告竟於此時,搬離兩造共同住居處所迄今未歸。嗣原告四處尋覓,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行方不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8月1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然被告自96年底離家至今已逾6年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勞工保險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所附健保就診紀錄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6年即無故離家,迄今已逾6年,期間均未再與原告聯繫,且經原告尋覓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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