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云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云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6行「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見被告108年6月13日調查筆錄─毒偵1324號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此次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本件原經檢察官附以戒癮治療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被告仍不知珍惜把握,未能警惕,並利用緩起訴戒癮之機會,脫離毒害,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多,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身之行為,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藥鏟1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161號扣押物品清單—核交2332號卷第5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之施用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8年6月13日調查筆錄─毒偵1324號卷第14至15頁、同年7月26日偵訊筆錄─核交2332號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被告張云凡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云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民眾報案,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訪,並警徵得其同意至其房間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另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云凡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云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8年9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止),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8日、
12月2日、16日聯絡被告至上開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但被告均未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已有無故未依指示配合心理治療逾3次上情形,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12月26日基醫精字第1085009835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張云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得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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