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朝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惟其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二、詎陳朝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地址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與明德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經警扣得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朝慶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同上署檢察官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惟其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07年度核交字第154號、107年度緩字第165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30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84號、108年度核交字第1714號、108年度撤緩字第9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109年度他字第196號、109年度執他字第6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卷各壹宗及其檢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形,而遭撤銷上開原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該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毋庸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之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慶於107年1月19日偵詢時自 白坦認 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83至87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2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各1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遭撤銷上開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起訴,是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戕害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並衡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141號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回頭,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四、沒收之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由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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