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福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福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何福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鑄此大錯,並使被害人 羅正德 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羅賴花羅欣儀羅見義 )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復適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 板橋 區公所109年9月21日函暨附件109年9月17日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至5頁),暨考量被告態度尚佳,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行之宣告(見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第76頁),被告因一時輕忽,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36號被告林采蓉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何福建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怡瑄 律師
鄧啟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福建(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
5月5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堤外便道0K+750M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羅正德騎乘自行車(下稱
B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遭何福建騎乘A車自後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於該處, 嗣林采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碰撞尚躺在該處之羅正德後,再擦撞路邊圍欄而飛撲在附近草叢,嗣上開3人均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惟羅正德仍因上開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對撞性腦挫傷、血胸腹血而骨盆骨骨折、腰薦關節脫位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羅賴花、羅欣儀、羅見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福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何福建坦承有行經上開│││中之供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如何發││││生事故均沒記憶了。│├──┼───────────┼────────────┤│2│被告林采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采蓉坦承行經上開事│││中之供述│故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不確││││定有無輾壓到物體,因為看││││到前面有黑影擋在行車道上││││,要閃就整個人衝到安全島││││等語。│├──┼───────────┼────────────┤│3│證人 陳秋遠呂紹綱 、李│證明第一階段被告何福建與│││ 世傑 於警詢之證述│死者羅正德發生車禍事故後││││,第二階段被告林采蓉行經││││事故地點亦發生事故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佐證死者羅正德因上開車禍│││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意外死亡之事實。│││暨報驗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死者照片多張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證明以下事實:1.被告何│││年5月21日新北警鑑│福建所騎乘之A車前擋板│││字第1090933189號鑑定│右側下緣隻紅色轉移物質,│││書│與死者羅正德騎乘之B車││││後擋泥板隻紅色漆品標準品││││成分相似。2.足認A、B││││兩車確有碰撞。│├──┼───────────┼────────────┤│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1.證明被告林采蓉所騎乘│││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之C車前輪右側、右側│││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前側條上的血跡與死者羅││││正德相同。2.足認C車││││與死者羅正德曾有擦、碰││││撞。│├──┼───────────┼────────────┤│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以下事實:1.本件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禍發生之過程。2.道路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通事故報告表之初步分析認│││表(一)、(二)各1份,│定:被告何福建未保持行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多張、│安全間隔;被告林采蓉未注│││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意車前狀況。│││電子閘門、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二、核被告何福建、林采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並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順序之情節輕重差異,及被告何福建已與告訴人羅賴花、羅欣儀、羅見義達成調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周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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