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33號原告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 梁興邦
翁之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興邦(下稱梁興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10000及其上125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黃金嬛 (下稱黃金嬛)向訴外人 蘇祐晟 (下稱蘇祐晟)所購買,惟因黃金嬛與蘇祐晟、訴外人 郭雅慧 間發生買賣房地糾紛因而涉訟,遂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再依訴外人 吳祖望 (下稱吳祖望)指示,於民國97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祖望胞弟梁興邦所有,以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之規定,令系爭房地相關訴訟終結。嗣後,吳祖望與梁興邦竟多次推託不配合辦理返還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便於101年間對梁興邦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梁興邦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且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梁興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定在案。詎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間遭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始知梁興邦為吳祖望擔任連帶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翁之靖(下稱翁之靖)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經翁之靖於103年10月17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36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翁之靖再於同年12月1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1月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樂字第152069號函將前開152069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惟吳祖望未經梁興邦同意,盜刻梁興邦印章蓋用印文於系爭借據上,梁興邦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或債務)並不存在,梁興邦既未積欠翁之靖任何債務,卻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梁興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翁之靖對梁興邦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語。併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翁之靖與梁興邦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翁之靖則以:吳祖望從100年5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共借了100萬元左右,原本係由訴外人 丘台生 (下稱丘台生)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惟因 邱台生 死亡,吳祖望遂邀同梁興邦擔任連帶保證人,吳祖望係將系爭借據繕打完並蓋用其與梁興邦之印章後,送至公司交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興邦則以:伊從未或授權任何人在系爭借據上蓋用伊的印章,該印章係吳祖望自行盜刻等語。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係原告配偶黃金嬛向蘇祐晟所購買,惟因黃金嬛與蘇祐晟、郭雅慧間發生買賣房地糾紛因而涉訟,遂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再依吳祖望指示,於97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祖望胞弟梁興邦所有,以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之規定,令系爭房地相關訴訟終結。嗣後,因吳祖望、梁興邦多次推託不配合辦理返還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便於101年間對梁興邦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梁興邦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且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人,梁興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一覽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判決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又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間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而翁之靖前以梁興邦簽立系爭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於103年10月17日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翁之靖再於同年12月16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1月8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樂字第152069號函將前開152069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故翁之靖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爰代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梁興邦未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有消滅或妨礙翁之靖請求之事由云云,然該系爭保證債務是否存在,因該債務係成立於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自無所謂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翁之靖請求之事由發生可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委無可採。
㈡、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而言。蓋原告必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若其訴訟標的非屬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又關於權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即為「確認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梁興邦與翁之靖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且藉由確認該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併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業如前述,是故,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否並無影響原告得否代位梁興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法律上地位,換言之,原告能否代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不安狀態,並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無代位梁興邦與翁之靖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以,原告於本件代位梁興邦提起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306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翁之靖於103年10月17日聲請本院以支付命令命梁興邦、吳祖望應給付翁之靖100萬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因事實為:
吳祖望邀同梁興邦為連帶連帶保證人,於100年9月1日向翁之靖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8月31日,並簽有系爭借據為證,惟吳祖望未依約清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31日向梁興邦當時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送達梁興邦本人,梁興邦於103年10月31日以民事聲明捨棄抗告狀捨棄抗告,本院於同年12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內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5日確定),此有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卷宗影本外放),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以合法送達並生效力之情,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2月5日確定,堪可認定,依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所命梁興邦應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翁之靖依系爭借據所示連帶保證契約,對於梁興邦之給付請求權),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而原告主張:梁興邦未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係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命梁興邦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翁之靖依系爭借據所示連帶保證契約,對於梁興邦之給付請求權),為實體上之爭執,而非系爭支付命令有效與否之問題。系爭支付命令業因梁興邦未於合法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告即不得再執上開實體爭執事由,主張梁興邦對翁之靖不負連帶保證債務,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支付命令意旨之裁判。執此,原告代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梁興邦應給付翁之靖100萬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務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梁興邦未簽立系爭借據,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