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可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
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不起訴確定,復於104年至105年間,又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參酌其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因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精神狀況欠佳在醫院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莎莉韓森 奇蹟光感超值組」2盒,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1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