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42之1號3樓」部分,應更正為:「……,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42之1號3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本件被告繳納18期之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並將標的物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致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行使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尚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