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90號聲請人 李彥璋 相對人 李忠雄
李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 陸佰 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42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超過按年利6厘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