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6號抗告人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代表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於民國90年7月10日經相對人以90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准予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14筆土地設置「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函同意啟用在案。嗣相對人以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下稱96年8月29日函)通知抗告人略以:「原則同意聲請人營運期限至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復以98年5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覆抗告人略以:「有關聲請人營運期限疑義,業經相對人以96年8月29日函覆在案。並於營運期滿前3個月,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申辦營運展延」(下稱「98年5月8日函」)。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於法無明文即限制營運期限,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98年5月8日函撤銷;而備位聲明(即追加之訴部分)則確認抗告人所屬系爭處理場於相對人92年3月26日啟用許可後至今有繼續經營之權利,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且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前程序裁定先以相對人98年5月8日函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應予以駁回外;繼又以前程序裁定係基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訴願決定書據以認定其僅針對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提起訴願,而未針對相對人98年5月8日函提起訴願,並無抗告人所指稱漏未審酌訴願決定書之情事;是原確定裁定就抗告人有無針對相對人98年5月8日函提起訴願則未積極審認,自更無漏未斟酌訴願決定書之可言。是無論前程序裁定或原確定裁定均無抗告人所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定之訴願決定書之情形等語,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收受98年5月8日函後始知悉96年8月29日函,並已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就96年8月29日函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為實體認定,並將訴願決定書提出原審法院及本院;詎原確定裁定逕認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以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顯有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又前程序裁定認98年5月8日函及96年8月29日函均非行政處分,卻又認抗告人應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顯見裁判理由矛盾,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2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而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查抗告人係對本院駁回其對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抗告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是原審予以裁判,其裁定即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違法。抗告意旨雖未執以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故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既應專屬本院管轄,且已繫屬本院,本於訴訟經濟原則,應由本院逕就此再審聲請事件予以審理。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83條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定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對之聲請再審;然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定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者。故如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或於前訴訟程序,既未經當事人提出,亦非當事人已聲明而不予調查之證據,或已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即與本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㈡、本件抗告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訴願決定書,乃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然查,前程序裁定主要係以相對人96年8月29日函、98年5月8日函均非行政處分,所提撤銷訴訟,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並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於審查相對人98年5月8日函時,復併斟酌抗告人所提之訴願決定書內容,認訴願決定未將該函列為審查對象,繼而附論縱該函具行政處分性質,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仍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嗣並經原確定裁定認無違誤,將抗告人前程序之抗告駁回確定,顯無抗告人指摘之漏未斟酌系爭訴願決定書情事。且相對人上開96年8月29日函、98年5月8日函既皆非行政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標的已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要件,是系爭訴願決定書亦非屬足以影響原裁定之重要證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前程序裁定先稱相對人98年5月8日函非行政處分,繼言縱係行政處分,亦有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之不合法乙節,無非為支持其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結論,所為假設性之敘述,尚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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