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76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83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6,761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北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186,76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存字第8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已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伊業經全部勝訴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宣示判決筆錄、民
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存字第837號、9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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