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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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3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正路口時,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前方,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輪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右後排氣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及腰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