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第296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之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所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平日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詞一致,顯現被告雖屢犯該罪但深具悔意,又被告未因施用毒品觸犯他罪,進而危害社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量刑似嫌過重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及其理由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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