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智選任辯護人曾憲忠律師
陳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4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禮智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張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即被害人 洪麗芬 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使用人,僅因向告訴人洪麗芬索取通行其所使用土地之償金利益不成,竟以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出入口,放置大型貨櫃屋妨礙告訴人行使出入通行權,放置時間長達2年之久,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將妨害告訴人正常通行之貨櫃屋遷移他處,回復告訴人之道路通行權利,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2紙附於本院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麗芬達成調解,復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回復告訴人之道路通行權利,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