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增加證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吳益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累犯:被告林瑞峯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苗栗地檢95年執更字第494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於
100年8月16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3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2日。另於③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④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⑤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③④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再與上揭殘刑1年6月2日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之,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農」,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8820號偵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含袋毛重1.47公克,保管字號:10
5年度安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8820號偵卷第38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結果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8820號偵卷第3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玻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
5年度保字第13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8820號偵卷第39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被告林瑞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5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停放苗栗縣○○市○○道○○○○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9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玻璃吸食器1組,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玻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林瑞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