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年
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里○○路○段○○號26樓之3」,其聲明異議狀復載稱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及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又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5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環河快速高架道,有移送機關99年2月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所載「違規地點」在卷可考。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