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飲酒地點更正為「台灣磚窯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0年、97年間均曾有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刑及拘役刑確定之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但考量本案距前開案件已逾5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商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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