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116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源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1.本院民國(下同)
106年3月27日和解筆錄1份。2.被告陳源昇於本院106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究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大致已獲得彌補,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基於沒收已非刑罰之一種,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不使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得利,故於被害人所失之物業經發還,犯罪行為人已無不法所得時,即有規定不得宣告沒收之必要,否則有剝奪犯罪行為人逾犯罪所得財產之嫌,將與刑罰無異;同理,於犯罪行為人已實質賠償被害人所失時,於其賠償之範圍,應認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已等同遭受剝奪,自不得再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竊得IPHO
NE6PLUS128G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據被告與告訴人 楊娜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既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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