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88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兩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先後於88年2月10日、88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89年2月間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2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89年7月中旬至90年9月16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