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十行「鋁門窗四條」應更正為「鋁門窗四個(價值約新臺幣四、五千元)」、第十二行「鋁製鋼圈一個」應更正為「鋁製輪圈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五百元)」,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害人「 李永佑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昶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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