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告 郭賢傳 即前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於90年8月3日宣告
破產,被告為正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破產宣告後正豐公司積欠91年度至93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482,062元未清償,原告於95年2月23日迄102年8月21日間陸續依破產法規定向被告申報稅捐債權,並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執行,該分署對被告核發102年10月29日中執子101年地稅執專字第101468號執行命令,即對正豐公司破產財團強制執行,惟正豐公司破產程序業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經鈞院102年10月4日91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破產終止,102年11月18日破產終止確定,該分署即撤銷對正豐公司破產財團之執行命令。原告續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對被告發執行命令,在被告保管正豐公司之變價現金總數4,894,812元債權中,在1,482,198元範圍內,禁止被告向正豐公司清償,惟經被告聲明異議稱:伊並無積欠正豐公司任何金錢債權;破產程序之破產財團係破產程序相關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於破產終止後,破產財團並非即屬破產人所有,破產程序之破產財團於破產終止確定後,如何處理,法無明文,付之闕如」、「本件倘由債權人個別進行執行程序而滿足債權,於法不合,顯有不公,嚴重損及其他債權人及相關人等之權益」等語。
㈡破產管理人與破產人間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破產財團之管理
及處分行為,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破產程序中僅喪失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但所有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屬於原破產人之財產,於破產終止後應回復破產人所有。經查債務人正豐公司於破產程序中財產變價現金有4,894,812元,目前由被告保管,該保管款顯係被告與正豐公司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於破產終止後(委任關係終止)自應交付正豐公司。正豐公司之財產如清償債權人,即屬執行法院如何依執行程序分配或債權人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故被告異議稱:本件倘由債權人個別進行執行程序而滿足債權,於法不合,顯有不公云云,似無依據。正豐公司破產終止後,被告負有返還現金4,894,812元之義務,正豐公司對被告確有系爭保管款之返還請求權,正豐公司與被告間之保管款債權確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之債權於破產程序已由被告列入分配表之製作,原可獲
得分配,因鈞院裁定破產程序終止,而無法分配,嗣後程序應由破產人進行處理,俟被告將保管之破產財團財產返還予破產人,原告即可對破產人為強制執行,顯毋庸再經訴訟程序,原告卻對被告為執行再提起本件訴訟,不無商榷餘地。破產程序終止後,被告已非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團並無處分權,原告對被告提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對破產人之債權係公法上權利,而非私法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之執行命令,是否合法,攸關原告之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是否相符。被告擔任破產管理人係由鈞院選任,而非破產人委任,破產程序終止後,與破產人更無委任關係,被告與破產人並無原告所指委任關係。
㈡原告所述破產人積欠原告稅捐債權1,482,062元,係破產人
所積欠91年度至93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逾5年徵收期間,不得再徵收,原告並無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1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01468號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對被告保管債務人正豐公司之財產現金4,894,812元,在1,482,198元之範圍內,禁止正豐公司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不得對債務人正豐公司給付,然經被告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對債務人正豐公司為執行,是債務人正豐公司對被告究有系爭保管債權存在,已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而使該債權法律關係陷於不明,原告能否執行系爭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就債務人正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亦屬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原告主張正豐公司於90年8月3日宣告破產,被告為正豐
公司破產管理人,破產宣告後正豐公司積欠原告91年度至93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合計1,482,062元未清償,正豐公司於破產程序中財產變價現金有4,894,812元,目前由被告保管,破產程序終止後,被告已非破產管理人,被告應將保管之財產返還正豐公司,原告在被告應將保管之財產返還正豐公司前,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對被告發執行命令,在被告保管正豐公司之變價現金總數4,894,812元債權中,在1,482,198元範圍內,禁止被告向正豐公司清償,惟經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破字第28號破產事件公告、本院91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函、聲明異議狀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如未聲明異議,行政執行署就依照執行命令對被告個人進行執行程序云云,惟被告既保管正豐公司所有之現金4,894,812元,執行命令在上開範圍內為扣押,即非對被告個人財產進行執行程序,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破產人積欠原告稅捐債權1,482,062元,係積
欠91年度至93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逾5年徵收期間,不得再徵收,故本件稅捐債權,已逾5年徵收期而消滅云云。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正豐公司於90年8月3日宣告破產,系爭稅捐債權包括91、92年地價稅、92、93年度房屋稅,均在正豐公司宣告破產以後發生,納稅義務人均以被告為送達收受人,並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均依破產法規定向為破產管理人之被告申報債權,亦有稅額繳款書、送達回執、台中縣稅捐稽徵處93年1月12日中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5年2月23日中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系爭稅捐債權並未逾徵收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正豐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在1,482,198元之範圍內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正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1,482,198元之範圍內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