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暄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8
6號、第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暄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暄文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任職於大和圓商號(址設雲林縣○○鎮○○里○○路47之
6號1樓,負責人為 程健爐 )及聚筌行(喜滿客)(址設同上,負責人為 程憲宗 ,下稱聚筌行)擔任店長,依其業務性質,持有足以設定、解除保全之第3號電子鎖及持有拍攝廣告DM所用之相機1台(含鏡頭2組,所有權人為程憲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持有上開第3號電子鎖及相機1台(含鏡頭2組)之機會,而於101年1月2日凌晨2時12分以其所持有之第3號電子鎖解除保全,自保險箱內取出大和圓商號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92,627元、聚筌行營業收入98,384元及大和圓商號與聚筌行共同零用金88,067元,合計共279,078元後,再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設定保全,並取走上開相機1台(含鏡頭2組,價值30,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大和圓商號會計 黃靜嫻 於101年1月2日9時40分許欲清點營業額時,發現置放於保險箱內之279,078元及相機1台(含鏡頭2組)均遺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9月
5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暄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靜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101年度偵字第773號卷《下稱偵773號卷》第4至8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101年度偵字第1029號卷第3至18頁)、保全事故記錄及保全設定解除列印資料各1紙(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20萬元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另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審理時雖供稱:其係在101年1月
2日1時6分以前把錢拿走的,凌晨2時12分、13分設定、解除保全不是伊做的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惟依保全設定解除列印資料所示,本件保全設定、解除之時間分別為:101年1月1日7時33分:室外解除、101年1月2日1時6分:室外設定、同日2時12分:室外解除、同日2時13分:室外設定(本院卷第36頁),證人黃靜嫻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月2日1時6分、2時12分及2時13分之解除及設定,均係由被告所持有之第3號電子鎖做解除及設定等語(偵773號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5日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是拿了現金之後馬上有設定,不是拿了以後隔了大約1個小時再設定等語(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應係於101年1月2日2時12分解除保全設定後,取出現金,再於同日2時13分為保全設定,其上開所辯,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起訴意旨認被告取出現金之時間為10
1年1月1日23時許云云,亦有誤會,併予更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侵占大和圓商號及聚筌行前開現金及程憲宗所有之相機1台(含鏡頭2組),然係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只成立
1個業務侵占行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已支付和解金額,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
1年民調字第0281號調解書1紙可稽(本院卷第45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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