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建程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黃建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訊問被告黃建程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於105年10月間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之案件尚在偵查中,仍於106年3月間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訊問被告並經聽取其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動機、目的係因積欠債務及缺錢花用,其圖謀不勞而獲,容有以此為謀生,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再犯同一犯罪可能性極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本案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川傑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