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志民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宇珊
鄭宇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琍威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梁阿 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玉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開始,惟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未必即生訴訟移審之效果,申言之必該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始生移審之效果。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之一,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又尚未獲准,則抗告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尚難謂為已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年7月5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5,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417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本院於106年8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4日經上訴人代理人收受送達,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援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委任莊守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不生移審之效力,而仍在一審繫屬中,莊守禮律師仍有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其收受前揭裁定送達,仍生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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