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聲請人 潘明儀 (原名 潘碧天 )代理人 賴昱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明儀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以銀行借款支應生活開銷,惟因無力攤繳債務本金,以致利息負擔沉重,後續已無力清償。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5年7月起,分16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3894元。然聲請人已年逾六旬且學歷僅小學畢業,又因債務問題常年無法取得正職之穩定工作,僅能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維生,協商當時係基於還款誠意勉強接受,聲請人一直設法籌款並依約清償至108年10月間,聲請人平均收入僅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0日因腦部疾患急診送醫緊急進行開腦手術,始倖免於死,目前尚在休養中而無法工作,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診斷證明書、急難救助資料、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租金匯款證明、通信費收據、網路及市內電話費單據、瓦斯費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73頁),堪信屬實。
2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自105年7月10日起,分16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3894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繳款40期後,於108年12月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提出之陳報狀暨繳款明細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3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明細
為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10000元,又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18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所提出之協商申請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93頁),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所應清償之金額,聲請人因而於108年12月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4聲請人陳報於108年11月20日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急
診送醫並進行手術,至今身體狀況尚未痊癒,因而無法工作而目前無收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又聲請人陳報因長子以打零工維生,故無力扶養聲請人,而次子現因涉刑案羈押於看守所,亦無扶養聲請人,且聲請人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0823887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無任何收入。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長子同住,生活支出費用與長子共同分擔,而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1.2倍作為計算,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租金匯款證明、通信費收據、網路及市內電話費單據、瓦斯費單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73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第129頁至133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又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無任何收入,顯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分16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3894元之協商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