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應補充更正為「數量不詳之空的啤酒罐、汽水罐及鐵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取之物品變賣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及補充被告甲○○四次竊得贓物之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餘元」;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曹國隆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並將「現場照片二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十一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後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先後四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價值共計約一萬四千餘元;⑶均係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先後四次所犯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佐,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