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保險簡字第3號原告 連文杰 訴訟代理人 林寶連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陳致葳 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保單內容給付金額;嗣於民國100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316元;又於100年6月10日具狀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10萬元,利息部分之聲明則未變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寶連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終
身壽險及新光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險附約)。嗣原告於96年7月3日騎乘機車於基隆市二信中學前斜坡處不慎撞及計程車而摔倒受傷(下稱系爭意外事故)後,受有肌痛、肌炎、右手臂及右手掌麻痺等症狀,經原告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持續治療3年仍未獲改善,轉往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基隆三軍總醫院)治療後,經該院診斷原告係因意外事故造成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原告直至99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該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上開肌炎、右手臂及手掌麻痺等症狀始獲得改善。又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先後已支出醫療費用99,516元、手術費3萬元、住院費16,000元及因購買頸圈而支出之費用6,000元,合計151,516元,依系爭意外險附約,原告應得請領最高1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詎料原告於99年6月、100年2月先後向被告申請理賠,竟均遭被告拒絕,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即告知被告公司業務員 陳秀卿
、 潘孝順 ,該時業務員並未告知原告申請理賠有時間限制,只表示因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都是小錢,一次次申請理賠不好作業,待治療完成後再一併申請即可,而原告也因找不到病因而持續治療,從未中斷,且原告投保時只有拿到保險單,並未拿到保險條款,保險單上也看不到關於時間限制的條款,如今業務員已退休,被告竟以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超過2年,拒絕理賠保險金。
⒉又被告雖提出「新光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新修訂)
條款樣本」(詳見附件1,下稱系爭意外險附約新約款),並引據其中第9條約定:「…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惟全民健康保險法係於83年8月9日公布,再由行政院於84年2月27日以(84)台衛字第06956號令發布自84年3月1日施行,顯見該約款並非原告於83年7月25日投保時之原有約款(下稱系爭意外險附約舊約款),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命被告提出系爭意外險附約所真正適用之約定條款。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為:
㈠訴外人林寶連於83年1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50萬元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G0000000)及10萬元之新光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原告雖謂全民健康保險法係原告投保後所施行,故系爭意外險附約新約款第9條「…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約定不適用於本案云云。惟系爭意外險附約為一「定期」實支實付醫療保險,保險期間為「1年」,如於約滿後原告仍持續繳納續期保費,系爭意外險附約就會續約,並逐年適用更新後的保險條款,此觀諸系爭意外險附約新、舊約款(系爭意外險附約舊約款詳見附件2)之第6條約定均為:「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主契約之繳費終期止。」即明,故被告所提之「新光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新修訂)條款樣本」即為原告續保所更新適用之新約款。另依系爭意外險附約新、舊約款之第3條、第9條約定可知,系爭意外險附約所保障者,係原告因意外傷害所生「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份」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而全民健保為一強制性社會保險,故系爭意外險附約理賠範圍自不包含由全民健保所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
㈡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其於96年間因騎機車跌倒受傷,治療
長達3年半云云,然原告卻未能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或其他證據證明有系爭意外事故之存在。原告雖提出暖暖機車行開具之證明書,欲證明有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然依該證明書記載:「車主連文杰民國96年11月19日時於基隆二信中學校門口斜坡中發生車禍時,由本暖暖機車行前往載車回本店修理,費用新台幣9800元…」等語,可知該車行人員係於事後才至現場將機車載回車行修理,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不可能知悉原告發生事故之過程為何,該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修車之事實及其費用。又原告於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之初診門診病歷雖載有:「一、主訴:右肩痛、手指麻,騎車跌倒後開始…四、個人史:(八)其他補充說明:7/3騎車跌倒引起。」等語,惟該病歷所載之主訴及補充說明均為醫護人員按原告所述而紀錄於病歷中,實為原告個人之描述,該等醫護人員並未在事故現場,無法僅憑該等記載即認定原告確曾遭受系爭意外事故。另原告理賠申請書所載之「事故原因:騎車跌倒」,更屬原告個人對於事故之描述,無法證明確有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其符合系爭意外險附約約款第3條、第9條所約定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即證明:⑴原告曾於上開時間遭受意外事故,⑵原告身體受有傷害,⑶原告之傷勢與該次意外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⑷原告因治療該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保或社會保險所給付部分,且依該約款第19條約定「…必要時本公司均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等語,被告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原告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過程提出證明文件。
㈢另依原告於基隆三軍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第4頁:「(21)
病理報告(包括病理發現)…病理診斷:Degenerativefi-brocartilagewithbonyfragments」,顯示原告有纖維軟骨退化之跡象,且依相關醫療資料顯示,頸椎退化的成因常是頸椎長期受到反覆性或長時期的沉重負擔,造成椎間盤的磨損與退化,因此在勞動工作者、長時間彎脖子或固定姿勢的職業較容易發生,而原告職業為台灣電力公司技術士,屬勞動工作者,確屬頸椎退化的高風險族群。依系爭意外險附約約款第3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在有內在退化因素涉入之情況下,原告傷勢是否由車禍造成即有疑問。原告既未能證明有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未能證明其所受肌痛、肌炎、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症狀與系爭意外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就其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要件均未能舉證證明,無論依系爭意外險附約之新、舊條款,被告均無給付該項保險金之義務。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能證明其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要件,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醫療保險金應為91,646元,且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及依系爭意外險附約第22條約定: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倘依原告所述其於96年間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則其請求權於98年間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林寶連於83年1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附加「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新光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AGG0000000,其中「新光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10萬元,投保期間自83年1月6日起至今。
㈡原告因有右肩痛、右手指麻等症狀,於96年11月19日起至99
年1月15日止持續至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求診治療,並經該院中醫科醫師診斷有肌痛、肌炎等病症,於99年間經基隆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病症,於99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基隆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於99年5月10日接受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並於手術當日入加護病房觀察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3日於基隆市二信中學附近發生車禍摔倒受傷,致其先後至署立基隆醫院、基隆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即其因意外事故受有傷害等情負舉證責任。惟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暖暖全省機車行出具之維修證明單所載:「車主連文杰民
國96年11/19時於基隆二信中學校門口斜坡中發生車禍時,由本暖暖機車行前往載車回本店修理,費用新台幣9800元,特此證明,如有造假,本店願接受法律之責任。」等語,可推知原告於96年間確曾發生車禍,該證明單所載之車禍發生日期96年11月19日雖與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日期96年7月3日有所不同,然車禍發生地點為基隆市二信中學斜坡處、原告係於騎乘機車時發生車禍等情節均屬一致,且車禍發生至今已有3年半之久,暖暖全省機車行負責人之記憶難免模糊,實難苛求該機車行負責人對於以往修理機車之日期均鉅細靡遺地記憶,尚難僅憑上開日期錯誤之瑕疵,即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況無論原告係於96年7月3日出車禍,或係於96年11月19日出車禍,均於系爭意外險附約之保險期間內,就被告因系爭意外險附約所生之義務並無二致。另依原告於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之門診病歷,原告於96年11月19日至該院中醫科初次就診,主訴「於7月3日騎車跌倒,右手1、2、3指麻,右肩痛、按壓痛甚」、補充說明「7/3騎車跌倒引起」等語,被告雖抗辯該等記載為醫師依原告口述而為之記錄,無法證明有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惟觀諸原告歷次於該院中醫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多為80元,至多僅130元,於99年間始經基隆三軍總醫院診斷出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症狀,衡情原告應無可能為詐領被告如此小額之醫療費用,而預先向醫師虛捏其係因於7月3日騎車跌倒後開始有上開症狀,更無可能早於2年多前之96年11月19日即已預知其於99年間會需要住院接受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更能證明原告主張其曾於96年7月3日遭受上揭意外事故而致受傷一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㈢又「椎間盤」乃連接脊椎兩椎體之間的盤狀纖維軟骨結構,
使脊椎可以在相當的角度之間活動,是頸部主要的活動關節,有如避震器的功能,主要是由外圈的纖維環(annulusfi-brosis)及被包圍在中間的髓核(nucleuspulposus)所組成,纖維環是數十層環狀及放射狀的膠原纖維及彈性纖維交織而成的緻密組織,將各椎體緊密的連接成一體,由於纖維具彈性使脊柱有相當的活動空間。髓核是白色半流質的膠狀物質,填充於上下軟骨板及纖維環之間,是由極具黏彈性及柔韌的多醣體和水分所組成,可以如緩衝脊柱的受力及衝擊。椎間盤的纖維環於成年後因磨損、退化及含水量的遞減、外力的撞擊等逐漸出現裂隙,髓核的含水量由超過80%漸漸的減少,彈性及緩衝的能力也遞減。因此當脊柱受到不正常的受力或扭力時,像是長期姿勢不良造成頸椎受力不均及退化、或因瞬間扭轉、突發的受力過重(如車禍外傷或運動傷害)等原因,髓核經由纖維環的裂隙而向外突出即形成椎間盤突出。突出的部位常見於椎間盤的後方,向後方的突出將直接壓擠到位於後方的神經根,會造成頸部、肩胛骨、上背部或上半肢產生麻痺、疼痛等症狀,嚴重時會有手部或手臂無力、或肌肉萎縮等症狀。原告自96年11月19日於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就醫時已有「右手1、2、3指麻,右肩痛、按壓痛甚」等症狀,經其持續至該院接受針灸治療至99年1月15日止,上開症狀始終存在,未見改善,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訴症狀與椎間盤突出後壓迫到神經根所造成之病痛已有相符。另經本院函詢基隆三軍總醫院原告自96年間起有右手臂、右手掌麻痺、疼痛情形,是否係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所造成?據覆以:「連文杰先生經第
六、七節椎間盤切除手術後,徵狀明顯改善,故推論右手臂右手掌麻痺與第六、七頸椎間盤突出有關。」等語,有基隆三軍總醫院101年3月19日院三基隆字第1010000225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早於96年11月19日即因其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壓迫到神經根,致其受有右上肢麻痺、疼痛等症狀。㈣原告自陳於96年7月3日發生車禍,起初自行買成藥塗抹,之
後才改到醫院求診治療,故車禍發生之時距原告至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就診治療,主訴有上開症狀,期間已有4個月之久,惟椎間盤突出初期可能因突出情況尚不嚴重,對神經根造成之壓迫不大,致患者所受有之不適症狀較輕,容易為患者所輕忽,認在家休息或自行買酸痛藥膏塗抹,身體即可自行復原,而未予重視,待其情況久未改善或持續惡化,才改至醫院就醫治療,核與常情無違。又原告所提之基隆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1.常見原因為意外摔倒、職業傷害…等原因造成。」等語,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該院造成職業傷害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是否會因外來突發事故造成頸椎第
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或係因罹患疾病所致?據覆稱:「其所患疾病的可能原因為外力或職業等原因造成,實屬合理,但無法證明是為某件意外事故所造成。」等語,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均未曾提及原告之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係因個人體質因素、退化或疾病所造成,而係稱是因外力或職業傷害所造成,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而職業傷害所造成之頸部椎間盤突出,多與姿勢有關,如工廠作業員、醫師看診或動手術、工作內容需觀看電腦螢幕者,在工作時頭部不自覺往前傾,頸椎曲線長期改變,致頸椎中下段受力較大,而造成椎間盤突出,並非如被告所辯勞力工作者皆屬頸椎退化的高風險族群,且原告於臺灣電力公司之工作內容多為巡視電腦、機器是否正常運作,衡情應不致造成頸椎間盤突出之職業傷害。
㈤又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基隆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載有:「(21)病理報告(包括病理發現)…病理診斷:Degenerativefibrocartilagewithbonyfragments」,顯示原告有纖維軟骨退化之跡象,然原告現年已屆5、60歲,頸椎間盤有老化之跡象事屬正常,尚難遽此即認原告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係因纖維軟骨退化所致。本院審酌原告係於96年間發生車禍後才出現上開病症,並綜合上開原告病程及其病症之持續性、基隆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函文等事證,認造成原告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主要有效且直接之原因應係其於96年間所發生之車禍(意外事故),二者間具有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又依上開說明,依經驗法則已足認定系爭意外事故確已發生,被告如仍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係因其自身老化或職業傷害所致,卻未能提出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因頸椎問題而就診之醫療紀錄或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頸椎間盤突出確非意外事故所致,其所辯尚難憑採。
㈥另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
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與系爭意外險附約約款第22條(即舊約款第21條約定):「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相同。而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被保險人主張其於意外事故發生後,於96年1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持續至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於99年4月28日起至99年7月16日至基隆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9,51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查原告於100年1月間曾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於100年1月28日收受申請書,嗣經被告拒絕理賠後,原告於同年5月5日提起本訴,此有被告所提理賠申請書上被告公司理賠課收發章之日期及本件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於98年1月28日之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因原告向被告請求及起訴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之保險理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原告於98年1月28日之前所支出醫療費用之保險金請求權,因業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抗辯此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請求於98年7月27日、98年10月3日至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門診就醫之醫療費用各80元、130元部分,收據影本上之患者姓名為林寶連,並非原告本人,非屬原告因意外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予以扣除。至原告請求之手術費3萬元、住院費16,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檢附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收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該部分之支出,另就原告主張其因購買頸圈而支出之6,000元部分,依系爭意外險附約約款第9條所約定「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可知被告僅就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範圍內理賠,購買頸圈所支出之費用並不包含在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外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
┌──────┬────────┬────┬────┐│日期│醫院│科別│醫療費用││(民國)│││(新臺幣)│├──────┼────────┼────┼────┤│98年1月30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2月2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130元│├──────┼────────┼────┼────┤│98年2月6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2月9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2月13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2月16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2月20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2月27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130元│├──────┼────────┼────┼────┤│98年3月2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3月9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3月13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3月16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3月23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3月27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130元│├──────┼────────┼────┼────┤│98年4月3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4月6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4月10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4月17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4月20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4月27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130元│├──────┼────────┼────┼────┤│98年5月4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5月8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5月11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5月15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5月22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5月25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130元│├──────┼────────┼────┼────┤│98年5月30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6月1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6月5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6月8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6月15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6月19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130元│├──────┼────────┼────┼────┤│98年6月29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7月3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7月10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7月24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7月31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130元│├──────┼────────┼────┼────┤│98年8月3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8月14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8月17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8月24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8月28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8月31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130元│├──────┼────────┼────┼────┤│98年9月7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9月18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9月21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9月25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10月5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130元│├──────┼────────┼────┼────┤│98年10月12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10月16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10月19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10月23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10月30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11月6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130元│├──────┼────────┼────┼────┤│98年11月9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11月16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11月23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11月30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12月4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8年12月14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130元│├──────┼────────┼────┼────┤│98年12月18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9年1月8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9年1月11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9年1月15日│署立基隆醫院│中醫科│80元│├──────┼────────┼────┼────┤│99年4月28日│基隆三軍總醫院│內科│110元│├──────┼────────┼────┼────┤│99年4月29日│基隆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90元│├──────┼────────┼────┼────┤│99年5月17日│基隆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85376元│├──────┼────────┼────┼────┤│99年6月24日│基隆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140元│├──────┼────────┼────┼────┤│99年7月16日│基隆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50元│├──────┴────────┴────┴────┤│合計91,436元│└─────────────────────────┘